(2017)鲁05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商诚大(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商诚大(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诚大(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东后巷28号一号楼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70413346F。法定代表人:王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博,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579371803L。法定代表人:戴丽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商诚大(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业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商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博,被上诉人东营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商诚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按照终止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时全额退还保证金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相悖。在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且上诉人已经支付200万元后,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仍然采取各种方式诋毁上诉人及单位员工,并派人到上诉人单位采取堵门、辱骂、拉横幅等恶劣手段威胁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故上诉人暂停支付剩余100万元,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东营业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营业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商诚大公司偿还东营业和公司100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为2万元),合计102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中商诚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东营业和公司(乙方)与中商诚大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原《履行保证协议》自2016年12月14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叁佰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12月23日前全部退还乙方;3、乙方应将诋毁甲方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电子、纸质材料等一并删除和销毁,并保证日后不再发送、散发该类信息材料;4、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获取的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书面电子文件等涉及的商业机密,非经法律许可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合同外的第三方披露,并销毁已获得对方前述商业秘密载体;5、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6、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今中商诚大公司仅退还了200万元,尚欠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东营业和公司与中商诚大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商诚大公司未按《终止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时全额退还保证金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东营业和公司要求中商诚大公司偿还10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东营业和公司、中商诚大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仅约定了归还保证金的时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因此中商诚大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东营业和公司要求中商诚大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商诚大(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二、中商诚大(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中商诚大(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200万元保证金的付款时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付款时间约在2017年1月份。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基于原《履行保证协议》的解除,上诉人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退还被上诉人300万元保证金。其中,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将诋毁上诉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电子、纸质材料等一并删除和销毁,并保证日后不再发送、散发该类信息材料。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并未按约于2016年12月23日之前退还上诉人30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反《终止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行为,且双方也未约定如被上诉人违反该条约定即可免除上诉人支付保证金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行违约,其不应退还剩余10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中商诚大(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祥英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