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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倪炳刚与肖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炳刚,肖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009号原告倪炳刚,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肖琦,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倪炳刚与被告肖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炳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开始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017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3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包含之前的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借条还约定,借条中的13万元从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共计30个月内不计息,逾期不还该30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条中的30万元仍按月利率3%按月计付利息。如有拖欠,原告可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就再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肖琦缺席未提交答辩。综上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肖琦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倪炳刚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倪炳刚于借款当日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7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3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包含之前的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借条还约定,借条中的13万元从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共计30个月内不计息,逾期不还该30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条中的30万元仍按月利率3%按月计付利息。如有拖欠,原告可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就再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前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前期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因该利率超过了最高院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按月利率2%确定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率,即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月利率均为2%。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应当核减。诉讼中,被告肖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琦欠原告倪炳刚借款本金39396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0元由被告肖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华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