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玉荣与蔡松群、刘克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玉荣,蔡某,刘克杰,刘某1,刘某2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玉荣,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系死者刘启平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克杰,男,194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系死者刘启平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女,200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系死者刘启平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男,200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系死者刘启平之子)二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蔡某(系刘某1、刘某2母亲),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再审申请人蔡某、刘克杰、刘某1、刘某2因与被申请人周玉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终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玉荣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被申请人以提供劳务者纠纷为案由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裁判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蔡某等四人的近亲属刘启平系申请人周玉荣和其丈夫陈德书雇佣的司机,2012年9月15日15时许,刘启平在给陈德书和周玉荣夫妇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即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被申请人蔡某等四人于2012年10月8日诉讼后诉讼时效即中断。2015年4月9日被申请人蔡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同年4月13日,被申请人蔡某等四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周玉荣的该项事由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竞合和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我国现行法律未对法院在作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体处理前,对权利人的请求权变更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刘启平的近亲属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重新主张权利,属于权利人自主选择请求权的范畴。由于本案死者刘启平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一、二审判决对刘启平与陈德书和再审申请人周玉荣夫妇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作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因此,刘启平的近亲属撤诉后可以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周玉荣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周玉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玉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苑 剑审判员 武伟煜审判员 彭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萨如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