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家强与王盛兰宋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强,宋少波,王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770号原告:宋家强,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少波,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盛兰,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家强诉被告宋少波、王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家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宋少波、王盛兰及两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家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宋少波、王盛兰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随本付清。事实和理由:宋家强与宋少波系亲戚关系。因生意需资金,宋少波先后四次共计向宋家强借款100万元,但基于信任未出具借条。此后经多次催收还款,宋少波、王盛兰均未返还借款,故宋家强诉至本院。宋少波、王盛兰辩称:两人与宋家强并不存在亲戚关系,也未向宋家强借款100万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宋家强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情况,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银行打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10日,宋家强先后两次通过招商银行转款转给宋少波各30万元;2014年5月23日,宋家强又通过前述方式转账给宋少波21万元;2014年5月26日,宋家强再次通过上述方式向宋少波转款19万元。至此,宋家强共计向宋少波出借100万元。以上款项都是宋少波用于在深圳做生意,该借款至今未归还。3、工商登记材料一套,拟证明深圳市合晟娱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晟公司)在重庆设立了重庆市酷麒派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麒公司,法定代表为王才良),合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少波。酷麒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核准登记,批准设立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日,合晟公司租用重庆元旦百货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两被告的目的是要将宋家强的借款变成投资款,然后以投资亏损为由来逃避债务。宋少波、王盛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系宋家强在酷麒派公司的股东出资款,根据宋家强提供的流水明细,显示100万元并非一次性汇款;如借款成立,原告、被告之间发生四次借贷关系,宋家强应当形成四个案件分别起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宋家强不是酷麒公司的显名股东,并且法律也认可隐名股东合法性,故并不能达到宋家强主张的目的。为证明已向宋少波催收还款,宋家强申请叶坤山、蔡林出庭作证。叶坤山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宋家强系朋友关系,知晓宋少波向宋家强借款,但借款具体时间不清楚。2015年5月10日左右,其与宋家强到酷派公司向宋少波催收款项。当时宋少波称暂时无法还款。蔡林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宋家强系朋友关系,并通过宋家强的陈述知晓宋家强向宋少波出借款项之事。2015年9月之时,其与宋家强前往酷麒公司找宋少波催收借款,但宋少波当时并未还款。蔡林并未参与宋家强与宋少波之间的谈话。宋少波、王盛兰认为两位证人在陈述之时均不清楚宋家强与宋少波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原因,均为宋家强转述,系法律上的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宋少波、王盛兰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宋家强与吴万飞系夫妻关系。2.发票(1872XXX****手机号为宋家强妻子吴万飞使用),收据两张、证明一份,公证书三份(编号分别为17042号、17043号、17044号),拟证明17042、17044公证书936XXX426的QQ号系吴万飞使用,2016年10月1日中的微信显示吴万飞的名字,证明该微信号(wu1320XXX****)使用人为吴万飞,微信头像是宋家强的女儿。在微信中输入吴万飞的手机号进行搜索,立刻显示该微信号。其中17043公证书可证明宋少波每月向吴万飞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酷麒公司的财务报表。通过该公证书内容、邮件,宋家强参加了酷麒公司的管理,案涉100万元属宋家强的出资款。3.银行汇款凭证、报销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吴万飞以股东身份报销餐饮费2572元。4.《项目入股合同书》,拟证明该合同书显示陈淼持有酷麒公司20%的股份,其中10%的股份是属于宋家强。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与宋家强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宋家强的所转款项为投资款,并参与分红,分红方式为陈淼及其丈夫黄光鑫先后向吴万飞转款。宋家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吴万飞手机发票一份、收据两份不能表明吴万飞及宋家强系酷麒公司的股东包括隐名股东身份,证据2中的证明是合晟公司的证明,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17042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加了吴万飞的微信号,宋家强就成为了酷麒公司的股东;17043号公证书无法证实宋家强为酷麒公司的股东;17044号公证书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均不能证明宋家强系酷麒公司股东。证据4系宋少波与陈淼签订,与宋家强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吴万飞与陈淼系表姊妹关系,黄光鑫和陈淼同时在做挖掘机生意,因为生意周转经常向吴万飞和宋家强借款,金额都是1元或2万等不等金额,借款后就与吴万飞之间存在这种款项转进转出的情况。为证明案涉100万元系宋家强在酷麒公司的出资款,宋少波、王盛兰申请陈淼出庭作证,陈淼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王盛兰系同母异父的姐妹。《项目入股合同书》系是其本人签字捺印,其系酷麒公司的隐名股东,出资100万元,宋家强亦出资100万元,但都是将款项交与宋少波并其以名义出资,均系隐名股东;《项目入股合同书》中20%的股份由陈淼和宋家强各持有10%;陈淼与宋家强之间就股份也有协议约定,但协议为宋家强持有。酷麒公司的显明股东为锁春宣、沈莉。陈淼先后两次公分红4万元,其中两万元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与宋家强。宋家强认为宋少波并非酷麒公司的隐名或显明股东,其也未收到陈淼作为分红的打款,宋家强也未参与酷麒公司的任何经营火丁,陈淼的证人证言与证明目的不符,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宋家强与吴万飞登记结婚。2009年4月22日,宋少波与王盛兰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宋家强通过招商银行向宋少波转款30万元,收款卡号为6212XXXXXX898828。2014年4月10日,宋家强通过前述方式向宋少波转款30万元。2014年5月23日,宋家强又通过招商银行向宋少波的上述卡号转款21万元。2014年5月26日,宋家强再次通过该种方式向宋少波的银行账户转入19万元。至此,宋家强共计向宋少波转款100万元。因多此催收未果,故宋家强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宋家强称宋少波基于经营合晟公司向其借款;吴万飞与证人陈淼系表姊妹关系,陈淼与王盛兰系姐妹关系,酷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才良系王盛兰之父,王才良同时系陈淼的继父。另查明:酷麒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才良,注册资本额为50万元,发起人兼股东为合晟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少波)。2015年4月20日,酷麒公司的股东由合晟公司变更为锁春宣和沈莉。2014年1月31日,宋少波与陈淼签订《项目入股合同书》,约定:陈淼参股合作经营CooLkey酷kPARTY,该项目由宋少波总投资1500万元,陈淼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投资人民币20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20%,并挂靠于宋少波投资该项目;按投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宋家强以其已向宋少波转款10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举示银行转款凭证为据。作为被告方的宋少波和王盛兰则辩称该笔款项系宋家强通过宋少波针对酷麒公司的投资款。在此情况下,两被告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其他债务关系。换言之,两被告在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宋家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两被告举示的证据2即便证实1872XXX****手机号为宋家强妻子吴万飞使用、微信号wu132XXXX****使用人为吴万飞,但也不能通过三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就此认定宋家强借助其妻子吴万飞通过两被告参与了酷麒公司的经营管理,公证书中公证的微信聊天内容呈现碎片化、分散化且指代不明的特征,无法直接印证宋家强与酷麒公司的关联性。即便存在宋少波向吴万飞的邮箱发送报表的情况,亦不能就此发送邮件的行为认定宋家强通过宋少波参与酷麒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成为隐名股东,况且报表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宋少波和王盛兰举示的证据4即《项目入股合同书》显示系陈淼和宋少波之间就合作经营CooLkey酷kPARTY形成的契约事宜,该项目由宋少波总投资1500万元,并由陈淼挂靠于宋少波投资该项目。借此可知,该合作事宜与酷麒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中显示的股东信息、注册资本等事项显然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构建起二者的直接关联性。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更无法与宋家强通过宋少波投资酷麒公司无法产生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宋少波和王盛兰还辩称宋家强实为酷麒公司的隐名股东。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酷麒公司原股东为合晟公司,之后变更为锁春宣和沈莉,并未证据证明原股东和现股东与宋家强形成协议代宋家强持有酷麒公司的股权,也无证据证实原股东、现股东通过宋少波与宋家强形成相关代持股的协议。同时,宋少波并非酷麒公司的显名股东、也非该公司的隐名股东,仅凭其为合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无法就此认定宋家强为酷麒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综合宋少波和王盛兰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链证实两人所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事实,无法从两人所举证据的外观形式和文义内容等信息中证实宋家强通过宋少波向酷麒公司投资。基于上述评析,在两被告尚未完成其提出主张事实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宋家强与宋少波之间转款行为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作为借款人的宋少波依法担负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宋家强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催收通知到达对方起计算。因作为出借人的宋家强并未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借款人宋少波催收过借款,可酌情从借款人宋少波收到宋家强的起诉状的七日后计算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两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故可酌情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对于计算标准,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现宋家强主张按此标准计算,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知,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排外情形无外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和借款之时、明确约定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两种情形。本案诉讼中,王盛兰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两种情形。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上述评判确认的宋少波的债务仍属其与王盛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人共同负担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少波、王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家强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宋少波、王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牟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