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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思森与查江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森,查江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20号原告:王思森,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身份证号:。被告:查江生,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身份证号。原告王思森与被告查江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为被告安装水暖,工钱共计11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并口头承诺尽快还,但至今仍未还款。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承包的托里县环城对面富丽花园、金都绿城安装水暖及房屋改水改电,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完工后,同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思森水暖材料费带工钱壹万壹仟元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立案庭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系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用2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水暖安装及楼房改水改电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江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思森劳动报酬人民币1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263元,邮寄费160元,合计498元,由被告查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吉祥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