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姚恩博与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恩博,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986号原告姚恩博,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实习),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恩博诉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天地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恩博、被告新天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恩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39.55平方米,总房款191405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出卖人按照××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新天地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就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去领取钥匙,对于其扩大和增加的损失,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同属于该栋楼的其他业主早已2015年和2016年就已经领取钥匙居住;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姚恩博(××)与被告新天地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驻房字第××号;××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新天地·未来城”第6号楼9楼905号房;建筑面积为39.5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4839.57元/平方米,总金额壹拾玖万壹仟肆佰零伍元整;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②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出卖人处加盖有新天地房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处由原告姚恩博本人署名并按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房款191405元。后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讼中,被告提交(2013)驻房管预字第201301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取得诉争房屋所在6号楼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正在建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起诉前被告已取得诉争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在合同约定期限即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在201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交付,故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对被告抗辩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191405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已付购房款191405元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姚恩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7年6月7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