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可尼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济南鑫钰华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运,山东可尼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鑫钰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运,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可尼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XX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鑫钰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艳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运、山东可尼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尼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鑫钰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12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运、可尼光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12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驳回鑫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实际系鑫钰华公司代山东齐鲁某投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某公司)支付给可尼光电公司的补偿,这一点有协议可以确认,XX运、可尼光电公司不应向鑫钰华公司支付该款项。2014年1月23日,可尼光电公司和齐鲁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齐鲁某公司具体操作可尼光电公司作为贷款主体贷款6000万元供滨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简称某公司),同时约定用齐鲁某公司负责帮助可尼光电公司贷款,15000万元借可尼光电公司使用。由于鑫钰华公司没有按照2014年1月23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帮可尼光电公司贷下款来,给可尼光电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影响,为缓解给可尼光电公司造成的资金压力,齐鲁某公司答应借给可尼光电公司部分款项以解燃眉之急,借款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并且约定:等鑫钰华公司帮可尼光电公司贷下款以后归还该借款。由于鑫钰华公司帮可尼光电公司贷款一事没能兑现(原来承诺三个月内贷下款来),齐鲁某公司同意将该项借款转为支付给可尼光电公司的费用并于2014年8月签订了一份备忘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尼光电公司与鑫钰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已不再成立。可尼光电公司也无须偿还该借款。鑫钰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运、可尼光电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事实与理由与本公司无直接关系,且无实际证据证明XX运、可尼光电公司已经由鑫钰华公司获免该债务。需要说明的是经过鑫钰华公司了解所谓的齐鲁某公司协调鑫隆公司的贷款已经结算,故XX运、可尼光电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推脱涉案债务的理由。鑫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可尼光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148266元(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4年12月30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可尼光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78330元;3.判令XX运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可尼光电公司、XX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钰华公司与可尼光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均为:甲方出借人:济南鑫钰华经贸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山东可尼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XX运。一、甲方分别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0日,分别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三、借款期限内,甲方暂不收取乙方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逾期偿还本金的,应自借款起始日起按0.3%/日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自借款到期日起按0.2%/日计算。四、乙方保证不使甲方因为向乙方提供借款而蒙受任何损害和损失,否则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代理费等。五、丙方同时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全部还清后,丙方担保责任解除。乙方逾期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按照担保法规定分别要求丙方对乙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与罚息等)。双方均加盖公章,担保人XX运签名并按手印。鑫钰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30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可尼光电公司转帐共计1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鑫钰华公司与可尼光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鑫钰华公司如约支付了钱款,可尼光电公司应当按期按约偿还鑫钰华公司借款,可尼光电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鑫钰华公司据此主张可尼光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鑫钰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因鑫钰华公司与可尼光电公司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对鑫钰华公司以借款金额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运与鑫钰华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自愿为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钰华公司据此要求XX运对上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可尼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鑫钰华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二、被告山东可尼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鑫钰华经贸有限公司利息146387(计算公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山东可尼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XX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可尼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济南鑫钰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4元,由原告济南鑫钰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山东可尼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XX运负担214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XX运、可尼光电公司提交齐鲁某公司董事长郭某发给鑫隆公司总监的短信截图(复印件),证明一审时鑫钰华公司代理人称鑫隆公司委托鑫钰华公司代偿还银行利息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实际上利息是鑫钰华公司转贷给某公司以0.16分的高息转贷的事实。鑫钰华公司质证,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钰华公司对XX运、可尼光电公司提交该短信截图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鑫钰华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可尼光电公司作为借款人、XX运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鑫钰华公司已将借款交付可尼光电公司,可尼光电公司、XX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事实清楚。XX运、可尼光电公司上诉称根据2014年10月27日可尼光电公司与齐鲁某公司签订的备忘协议书约定,齐鲁某公司同意将其借鑫钰华公司借款转为支付可尼光电公司的费用,该借款不需偿还,对此鑫钰华公司不予认可。在XX运、可尼光电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运、可尼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4元,由上诉人XX运、山东可尼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 飞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