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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申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静与南通创源电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静,南通创源电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静,女,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通创源电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沈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赵静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创源电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静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再审申请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进行再审。1.申请人作为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可与公司任何人签订合同,唯独不能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应为公司。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上标明离职原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离职,且该离职申请也得到公司总经理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用人单位。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再审申请人担任人事部门负责人就强加给再审申请人法外的义务。创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所称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与客观事实相违背。2.本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未提及,被申请人有充分依据证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系其伪造。3.再审申请人滥用诉权,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制裁。本院经审查认为,赵静作为创源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主持并全面负责创源公司人事部的工作,其工作职责包括代表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并保管劳动合同等。因赵静的特殊身份,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前提是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结合赵静的工作职责,以赵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创源公司未与赵静签订劳动合同,且创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为由,驳回赵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审查中,赵静提供的由兰明发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系复印件,兰明发原为创源公司的总经理,其在复印件上签字时已离职,其对复印件的确认不能代表创源公司,兰明发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碍难确认。综上,赵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