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洪宝与孙宝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宝,孙宝才,肇东市涝洲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389号原告:王洪宝,男,住肇东市。被告:孙宝才,男,住肇东市。第三人肇东市涝洲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靳国军,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洪宝与被告孙宝才、第三人肇东市涝洲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肇五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孙宝才不服该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绥化中级人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黑12民终1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追加安乐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宝、被告孙宝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宝才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承包地2.9亩;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承包沿江村西大岗机动地22亩,承包期至2027年。2010年至2015年被告以村上调地不合理为由强行耕种其中2.9亩。孙宝才辩称,其没有侵占原告王洪宝承包的土地。其耕种的西大岗2.9亩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是已经分得的饲料地。每年领取的粮食补贴中就包含这2.9亩诉争土地。此外,原告承包西大岗土地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是违法承包的。第三人安乐村委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孙宝才是否侵占原告王洪宝拥有承包经营权的西大岗2.9亩土地。原告所举的承包合同、交款收据虽能证明原告承包了第三人西大岗土地,合同中虽也约定了承包面积包括孙宝才的父亲孙少安第一轮承包的西大岗承包地,但与第三人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内容相矛盾,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承包第三人西大岗土地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其承包西大岗土地包含本案诉争的2.9亩土地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所举2013年四大粮食作物补贴面积明细表虽可证实原告2013年获得补贴面积为60亩,但证实不了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2.9亩土地,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承包西大岗土地包含本案诉争的2.9亩土地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被告1998年土地台账,该台账记载被告承包的土地虽不包括本案诉争的2.9亩,但第三人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被告对本案诉争2.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不包括在原告承包西大岗土地范围内,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承包西大岗土地包含本案诉争的2.9亩土地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虽证实被告耕种的本案诉争的西大岗2.9亩土地包含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且自2010年至2015年由被告强行耕种,但第三人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被告对本案诉争2.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不包括在原告承包西大岗土地范围内,第三人虽于2016年3月30日给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否认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认为2016年1月20日出具证明事实不清,第三人出具的三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但经本院调取第三人负责出具上述证明经手人陈福的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是在原告强迫情况下出具的,2016年1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是真实的,故原告所举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承包西大岗土地包含本案诉争的2.9亩土地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其承包第三人西大岗土地有2.9亩被被告侵占的事实不能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洪宝、被告孙宝才均是肇东市涝洲镇原沿江村村民,该村于2004年并入涝洲镇安乐村。1999年1月1日,王洪宝与原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沿江村将西大岗弃耕地承包给王洪宝,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承包费每年500.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交付,后王洪宝于2004年12月28日将2004年至2027年承包费一次性交付5000.00元。合同未约定具体承包面积,只约定面积以第一轮承包人为准,其中第一轮承包人包括孙宝才的父亲孙少安。孙宝才自2010年起耕种西大岗土地2.9亩到至今。另查明,1984年原沿江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孙宝才父亲孙少安为代表人的农户在原沿江村共承包土地22.8亩,1998年原沿江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采取的是“大稳定,小调整”延长三十年的承包方式,农户孙少安的代表人变成孙宝才,土地面积变成19.5亩。现第三人证实,孙宝才耕种的西大岗2.9亩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孙宝才没有弃耕,村委会也没有收回,经营权仍归孙宝才所有,只是没有登记到土地台账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宝于1999年1月1日与原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约定承包面积包括孙宝才的父亲孙少安第一轮承包的西大岗弃耕承包地,但因此合同签订于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没有证据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孙宝才弃耕了西大岗土地,且发包方第三人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孙宝才没有弃耕西大岗土地,村委会也没有收回,经营权仍归孙宝才所有,只是没有登记到土地台账上,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承包的西大岗2.9亩土地的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王洪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洪宝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斌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