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1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代静萍与张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静萍,张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509号原告:代静萍。被告:张志利。原告代静萍与被告张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静萍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5,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0日,到期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55,000元,如逾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数额的5%交滞纳金,被告将辽M×××××海马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但该车辆并未抵押在原告处,且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今由代静萍处借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人民币5,000元,还款日2015年11月10日,到期一次性付给代静萍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5,000元,如逾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数额5%交滞纳金。张志利本人愿将辽M×××××海马车一辆抵押给代静萍,该车由代静萍所有。如到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10%每天计算。借款人:张志利。身份证号:××”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条写明了借款时间,被告亦承诺了还款时间,但未按期还款,系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10天,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10%每天,滞纳金5%每天,该利息与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借款,至今已近17个月,原告仅主张利息5,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代静萍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志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静萍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