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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锡凯、赵启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锡凯,赵启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锡凯,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芳,女,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李锡凯因与被上诉人赵启芳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锡凯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改判搭建的简易围墙应由有关部门统一处理、果树适当修剪,并由赵启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事实和理由:一、李锡凯未在法院看到花冲派出所的报案记录集现场勘查记录,更没有看到小偷是通过李锡凯家围墙进入赵启芳家实施盗窃的结论,且围墙上檐距赵启芳家卫生间窗户下檐2.66米,中间有简易雨棚、电线,从106室围墙爬不到206室,不存在安全隐患。二、民法通则没有树木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为多少米的规定,距建筑物较近的树木合肥到处都能看到。赵启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赵启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锡凯拆除违章搭建围墙,解决因围墙造成的安全隐患;二、判令李锡凯移除违规栽下的果树,解决因果树造成的采光及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启芳系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室房屋户主,李锡凯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室,双方之间系邻居关系,该房屋为安徽纺织厂职工福利分房。1997年左右,李锡凯自行在其住处北边房屋出口处建一围墙形成一院落,围墙高度为1.67米左右,赵启芳家中卫生间窗户下沿距李锡凯家围墙上沿距离为2.66米左右。同时,李锡凯在院落内栽种中琵琶树一颗,该树树冠生长茂密,对赵启芳二楼北面窗户通风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赵启芳系李锡凯楼上住户,李锡凯自行在其住处北边房屋出口处建高度为1.67米左右的围墙,属于违章搭建行为,且该围墙上沿仅距赵启芳家中卫生间窗户下沿2.66米左右,对楼上住户的安全存在一定隐患,赵启芳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李锡凯在院中栽种枇杷树一棵,经多年生长,枝叶茂密,因该树正对赵启芳二楼北面窗户,对该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妨碍,故赵启芳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李锡凯应移除该果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锡凯拆除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室房屋北边出口搭建的围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锡凯移除栽种在院内的果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经本院现场勘查,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铜陵南村1幢一楼的住户在北面均建有院落,高度与李锡凯户院落的高度一致,李锡凯户北面阳台上方搭建有雨棚,赵启芳北面阳台下方铺设有通讯等线路。李锡凯院落中栽种的琵琶树已被移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锡凯、赵启芳均系原安徽省第二棉纺织厂的职工,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铜陵南村1幢系原安徽省第二棉纺织厂80年代所建的职工宿舍,其中的106室和206室分别于上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分配给李锡凯、赵启芳居住,该幢楼一楼的住户均在北面建有院落,高度与李锡凯户院落的高度一致。赵启芳主张其家中曾于2006年失窃,小偷就是从李锡凯户的院墙进入赵启芳户内的,但赵启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李锡凯户院落的上檐距赵启芳阳台的下檐有2.66米,且李锡凯户北面阳台上方搭建有雨棚,赵启芳北面阳台下方铺设有通讯等线路,李锡凯户搭建的院落对赵启芳户并不构成安全隐患;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铜陵南村1幢一楼住户所搭建的院落是否为违章搭建,在不妨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确认和处理,一审判决李锡凯拆除其搭建的院落不当。本院二审期间经勘查,李锡凯院落中栽种的琵琶树已被移除,对李锡凯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李锡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启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李锡凯负担80元、赵启芳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宇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