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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喜明、李金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喜明,李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刑初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喜明,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3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金波,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99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喜明、李金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鲍丹出庭支持公诉,魏喜明、李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魏喜明在大连市金州开发区鹤鸣服装厂打工时以借被害人赵某(男,32岁)手机使用为名将其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00元)盗走。2、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喜明与被害人田某(男,27岁)共同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十纬路金源招待所203房间住宿。次日凌晨,魏喜明趁被害人田某熟睡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0.00元、三星2015手机(无估价)、身份证、银行卡盗走。所得赃款被魏喜明挥霍。3、2016年12月12日午时,被告人魏喜明、李金波事先预谋后来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兴华里小区X栋X号被害人郑某(男,57岁)家,2人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黄金吊坠2个(价值人民币2125.00元)、女士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7800.00元)、女士兔毛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900.00元)、硬币70.00余元、车内挂饰等物。黄金首饰被魏喜明拿到龙江县销售获赃款1800.00元,分给李金波700.00元。2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貂皮大衣、兔毛大衣已返还给被害人。4、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魏喜明来到被害人李某(男,56岁)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甲小区X栋X单元X室家中做客,魏喜明趁李某洗澡之机,盗窃李某人民币1500.00元、浪琴手表1块(无估价)、时度手表1块(无估价)、2张工商银行卡。当日19时54分,魏喜明来到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支行鹤城分理处1号ATM机处,在李某工商银行卡内分2次取出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浪琴手表已返还给被害人,并返还部分赃款。综上,被告人魏喜明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195.00元;被告人李金波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895.00元。被告人魏喜明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被告人李金波于2017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瓦房店市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魏喜明、李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魏喜明、李金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魏喜明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李金波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喜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李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魏喜明在大连市金州开发区鹤鸣服装厂打工时以借被害人赵某(男,32岁)手机使用为名将其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00元)盗走。2、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喜明与被害人田某(男,27岁)共同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十纬路金源招待所203房间住宿。次日凌晨,魏喜明趁被害人田某熟睡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0.00元、三星2015手机(无估价)、身份证、银行卡盗走。所得赃款被魏喜明挥霍。3、2016年12月12日午时,被告人魏喜明、李金波事先预谋后来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兴华里小区4栋34号被害人郑某(男,57岁)家,2人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黄金吊坠2个(价值人民币2125.00元)、女士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7800.00元)、女士兔毛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900.00元)、硬币70.00余元、车内挂饰等物。黄金首饰被魏喜明拿到龙江县销售获赃款1800.00元,分给李金波700.00元。2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貂皮大衣、兔毛大衣已返还给被害人。4、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魏喜明来到被害人李某(男,56岁)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甲小区X栋X单元X室家中做客,魏喜明趁李某洗澡之机,盗窃李某人民币1500.00元、浪琴手表1块(无估价)、时度手表1块(无估价)、2张工商银行卡。当日19时54分,魏喜明来到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支行鹤城分理处1号ATM机处,在李某工商银行卡内分2次取出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浪琴手表已返还给被害人,并返还赃款3821.00元。综上,被告人魏喜明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195.00元;被告人李金波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895.00元。被告人魏喜明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被告人李金波于2017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瓦房店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2件大衣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家被盗2件大衣样式。(二)书证1.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魏喜明、李金波犯罪时系成年人,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喜明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被告人李金波于2017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瓦房店市抓获。3.ATM机取款记录,证实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魏喜明盗窃后使用被害人李某工商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支行鹤城分理处1号ATM机取款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工商银行卡明细,证实2016年12月14日,李某工商银行卡内存款被取出人民币1万元。5.顺丰快递单,证实被告人魏喜明通过顺丰快递将盗得的2件大衣邮寄到辽宁省瓦房店市。6.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金波家中扣押兔毛大衣1件,在被告人魏喜明处扣押银行卡3张、现金3821.00元。7.发还物品清单3份,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喜明、李金波盗得的2件大衣发还被害人郑某;发还被害人李某现金3821.00元、浪琴手表1块、工商银行卡2张;黄金耳环7克发还被害人郑某妻子金某某。8.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2份,证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魏喜明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李金波199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魏喜明于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李金波于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于2016年10月14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田某、被告人魏喜明以前都是狱友。2016年10月一天听田某说手机让魏喜明偷走了,其就给魏喜明打电话问有没有这回事,魏喜明承认拿了田某的手机。2.证人马某于2016年10月17日的证言,证实其系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金源招待所的业主。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有2个小伙子来住店,都住在203房间。第二天早上,1个小伙子跑下楼,说跟他一起来的另一个人不见了,这个跑下楼的小伙子说他随身携带的手机和现金都不见了,就报警了。3.证人王某于2017年2月10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金波系朋友关系。其居住在辽宁省瓦房店市。2016年12月,李金波通过顺丰快递给其邮寄了2件大衣,1件女士貂皮大衣、1件女士兔毛大衣,后李金波来到其家中,将貂皮大衣送给其,将兔毛大衣拿走了。4.证人张某甲于2017年5月9日的证言,证实其系龙江县刘美英首饰加工店业主。2016年12月的一天,有一个男的来卖黄金首饰,从留的身份证复印件看,这个人叫魏喜明,当时黄金首饰称重是6.91克,其给了魏喜明1800.00元。5.证人张某乙于2017年5月9日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甲的父亲。因为张某甲收购赃物黄金首饰6.91克,其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退赔2个金耳环共计7克左右。(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于2017年1月16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魏喜明在大连市金州开发区鹤鸣服装厂打工时以借其手机使用为名将其苹果手机盗走。2.被害人田某于2016年10月9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喜明与其共同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十纬路金源招待所203房间住宿。次日凌晨,魏喜明趁其熟睡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0.00元、三星2015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盗走。3.被害人郑某于2016年12月13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午时,其位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兴华里小区X栋X号的家中被盗,丢失黄金吊坠2个、女士貂皮大衣1件、女士兔毛大衣1件、硬币70.00余元、车内挂饰等物。4.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5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魏喜明来到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甲小区X栋X单元X室家中做客,魏喜明趁其洗澡之机,盗走其人民币1500.00元、浪琴手表1块、时度手表1块、2张工商银行卡。后有1张工商银行卡内分2次被取出人民币1万元。(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魏喜明于2016年12月29日、30日、2017年1月11日、13日、2月15日、3月6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至12月,在大连市金州开发区、辽宁省丹东市、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兴华里小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甲小区盗窃作案4起。其中,2016年12月12日,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兴华里小区的盗窃作案,其是与被告人李金波共同实施的。2.被告人李金波于2017年2月9日、11日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午时,其同被告人魏喜明事先预谋后来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兴华里小区4栋34号被害人家中,2人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黄金吊坠2个、女士貂皮大衣1件、女士兔毛大衣1件、硬币70.00余元、车内挂饰等物。黄金首饰被魏喜明拿到龙江县销售获赃款1800.00元,分给其700.00元。2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貂皮大衣、兔毛大衣被其拿走,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认(刑)字(2017)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00元;被害人郑某被盗的黄金吊坠2个价值人民币2125.00元、女士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7800.00元、女士兔毛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900.00元。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10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李某家香烟烟蒂、牙刷上检出的STR与被告人魏喜明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75×1022。(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份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害人郑某家和被害人李某家被盗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1)被害人李某辨认被告人魏喜明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祝常凤的见证下,李某对1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人(即魏喜明)是对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人。(2)被告人魏喜明辨认被害人李某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吕伟杨的见证下,魏喜明对1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即李某)是其实施盗窃犯罪的被害人。(3)被告人魏喜明辨认被害人赵某笔录,证实2017年2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吕伟杨的见证下,魏喜明对1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9号照片上的人(即赵某)是其实施盗窃犯罪的被害人。(4)被害人赵某辨认被告人魏喜明笔录,证实2017年1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杨旭的见证下,赵某对1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人(即魏喜明)是对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人。(5)被告人魏喜明辨认被害人田某笔录,证实2017年2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吕伟杨的见证下,魏喜明对1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9号照片上的人(即田某)是其实施盗窃犯罪的被害人。(6)被告人魏喜明辨认被告人李金波笔录,证实2017年2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吕伟杨的见证下,魏喜明对1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人(即李金波)是2016年12月12日在碾子山区兴华里小区与其共同盗窃的人。(7)被告人李金波辨认被告人魏喜明笔录,证实2017年2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吕伟杨的见证下,李金波对1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2号照片上的人(即魏喜明)是2016年12月12日在碾子山区兴华里小区与其共同盗窃的人。3.指认笔录,证实(1)2016年12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徐德的见证下,被告人魏喜明对其盗窃被害人李某家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在见证人韩明伟的见证下,指认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支行鹤城分理处1号ATM机是其用盗得的李某的银行卡取款地点;在见证人徐凤芹的见证下,被告人魏喜明对其盗窃被害人郑某家的现场进行了指认;(2)2017年3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杨忠江的见证下,被告人李金波对其盗窃被害人郑某家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八)视听资料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支行鹤城分理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魏喜明在该分理处1号ATM机取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喜明、李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魏喜明、李金波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魏喜明、李金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魏喜明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李金波的量刑过重,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魏喜明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15300.0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3821.00元,未追缴的11479.00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赵某280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田某100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李某7679.00元;被告人魏喜明、李金波共同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10895.0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价值10825.00元,未追缴的70.00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郑某。魏喜明销赃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李金波销赃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龙怀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人民陪审员  张秋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全育莹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