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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该地。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同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元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聊城市区兴华路某甲饭店西侧等地,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分三次盗窃电动三轮车共三辆,价值6300元。具体实施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2日,在聊城市区某甲饭店西侧胡同内,盗走王某2停放在此的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00元。2、2016年12月29日晚,在聊城市区某小区18号楼3单元楼道口西侧,盗走肖某停放在此的银白色富美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800元。3、2017年1月15日晚,在聊城市区某地家属院18号楼东单元口,盗走王某1停放在此深绿色豪卓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肖某、王某2的陈述;聊东昌价认字[2017]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4)聊东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4000元,肖某经济损失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