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婕与郭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婕,郭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第467号原告:刘婕,女,汉族。被告:郭永,男,汉族。原告刘婕与被告郭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婕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连同、仵宏印、惠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闫荣华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婕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后于同年11月份再次借给被告3万元,刘千红当时也在场。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人民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二份从2013年11月6日至还清之日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经传唤未到庭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利息是否应当给付及如何计算?原告就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永在原告刘婕处借款5万元。被告郭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郭永未到庭提交证据。本院出示2017年8月3日与刘千红的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4日,被告郭永在车上向原告刘婕借款,我也在场。后来,郭永向刘婕出具借条一份,我也知情。刘婕和我后来一起到过被告郭永家去要账,当时郭永之父在家,郭永不在家。原告刘婕对该谈话笔录表示认可,被告郭永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刘婕与被告郭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五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婕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刘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同审判员 仵宏印审判员 惠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