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龙娥与陈锡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娥,陈锡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196号原告:张龙娥,1970年12月16日出生,女,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光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亮,1969年1月12日出生,男,住潍坊市临朐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主要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洋,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龙娥与被告陈锡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被告陈锡亮、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物品损失等5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车辆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31995.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5时20分许,陈锡亮驾驶鲁V×××××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淄川区寨里镇土湾村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张龙娥驾驶的鲁A×××××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中载吴艳芳、刘爱芳、王骥飞、陈俊廷、冯其昌和冯帅等人)发生相撞,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多名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1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锡亮驾车未按交通标线的规定行驶,驶入公路左侧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及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垫付大额医疗费用。被告陈锡亮辩称,陈锡亮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事实。陈锡亮承认原告的医疗费、车损评估费的诉讼数额。要求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锡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两项没鉴定上的鉴定费有异议,对其余鉴定费无异议;其余损失的质证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安盛天平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事实。安盛天平公司承认原告的医疗费的诉讼数额。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人受伤,应一并查明每个人损失后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超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误工天数无异议,证明上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章,无法证实收入减少情况,不应承担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属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由护工护理,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且原告未提供济南美惠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不合法,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在10月18日住院,在10月31日即停止输液用药,直至12月10日出院,均为口服药及膏药治疗,也就是在10月31日之后原告无需在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3天,多出的40天为挂床,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损失只应支持13天,护理费计算方式应为每天80元计算53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当地标准每天30元计算13天,理由同护理费;对营养费有异议,住院病历并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且无鉴定报告,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本人花费产生,考虑事故情况,原告是济南人,在济南就医,认可100元;车辆鉴定费不予承担;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均未评定上,此两项应当扣除,剩余鉴定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及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已达报废标准,但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仍旧按修复评定,评定存在重大瑕疵,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不予承担。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6日15时20分许,陈锡亮驾驶鲁V×××××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申继芹)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公路左侧,与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张龙娥驾驶的鲁A×××××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吴艳芳、刘爱芳、王骥飞、陈俊廷、冯其昌和冯帅)相撞,陈锡亮、申继芹、张龙娥、吴艳芳、刘爱芳、王骥飞、陈俊廷、冯其昌和冯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锡亮驾车未按交通标线的规定行驶,驶入公路左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继芹、张龙娥、吴艳芳、刘爱芳、王骥飞、陈俊廷、冯其昌及冯帅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陈锡亮系鲁V×××××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鲁A×××××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于秉柱(原告配偶),于秉柱表示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由原告主张权利,2016年12月16日,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48818元(为扣除残值后的价值),支付鉴定费2000元;4.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10月18日至12月10日在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0990.13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7年3月3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误工时间为98日,护理期限为53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无需后续医疗费用,支出鉴定费用3640元;5.被告陈锡亮已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行驶证、于秉柱的申请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单据各两份、被告陈锡亮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收到条各一份、保险单两份和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赔款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0990.13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98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计款8467.2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两名护理人员,并提供家政服务合同及发票,该合同载明护理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23日,每人每天护理费180元,以此主张护理费3528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合同相对方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公司的企业状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标准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3天由两人护理,可参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8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3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59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1100元;6、车损鉴定费2000元;7、伤残等鉴定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等鉴定费1540元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原告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选择鉴定机构传票,经本院委托由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需重新鉴定,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车辆损失为4881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受伤是由于陈锡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陈锡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陈锡亮均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剔除及剔除比例均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剔除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047.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0047.2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59398.13元;被告陈锡亮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误工期限等鉴定费、车损鉴定费354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陈锡亮主张已支付原告10000元,并提供收款人系原告并由原告签字的收条一份,对该金额原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该费用用于支付其他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7207.56元,被告陈锡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收到陈锡亮发生车祸医疗费垫付款1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未说明是为其他人员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应认定为系被告陈锡亮预付给原告的,以上相互折抵,被告陈锡亮多支付的6460元,应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陈锡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龙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00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龙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5939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原告张龙娥负担577元,被告陈锡亮负担893元。综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龙娥73878.33元(张龙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1),支付被告陈锡亮5567元(陈锡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筱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