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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卢卫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卫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卫华,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15层。负责人:李永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洁,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卫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厦门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卫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须支付房屋租金、逾期资金占用费,物业水电费据实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汉中厦门分公司无法提供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第十五层房屋的产权证导致其无法在工商部门注册公司。此后其发现该房屋属国有资产,且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转借第三方。因其已投入装修、购置办公家具,造成损失,遂于次月提出异议,并以未缴房租的形式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办公场所转租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汉中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一、卢卫华与汉中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办公场所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二、在卢卫华与汉中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办公场所转租协议》的租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卢卫华主张协议无效其实是为了达到逃避支付租金的目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三、即使转租协议无效,卢卫华也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汉中厦门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卫华向汉中厦门分公司偿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物业水电费204531.59元;2.卢卫华向汉中厦门分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123128.02元(以拖欠的租金及物业水电费204531.5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租金及物业水电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为12333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第十五层房屋由汉中厦门分公司向案外人承租。2011年3月22日,汉中厦门分公司与卢卫华签订一份《办公场所转租协议》,约定:汉中厦门分公司将讼争房屋转租给卢卫华,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租金4000元,保证金12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汉中厦门分公司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卢卫华使用,卢卫华未依约向汉中厦门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2000元,亦未依约交付租金。上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卢卫华继续租用讼争房屋至2015年2月,并于2015年2月底将讼争房屋交还给汉中厦门分公司。2014年12月29日,经对账,卢卫华确认尚欠汉中厦门分公司保证金、租金、物业水电等费用共计204531.59元(207126.61-2595.02)。2015年2月2日,卢卫华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汉中厦门分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房租及物业水电费共计204531.59元,欠汉中厦门分公司李永昌借款本金6万元,承诺在2015年2月5日前还6万元,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以上全部欠款,如有逾期,卢卫华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1‰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原审中,汉中厦门分公司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保证金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汉中厦门分公司将讼争房屋出租给卢卫华,双方签订《办公场所转租协议》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卢卫华未依约向汉中厦门分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水电费等费用共计192531.59元(204531.59元-12000元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汉中厦门分公司诉请卢卫华支付租金及物业水电费,予以部分支持,超出192531.5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汉中厦门分公司诉请卢卫华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卢卫华抗辩称汉中厦门分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予以采纳,并将逾期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2%。结合卢卫华承诺的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定逾期资金占用费应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卢卫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水电费共计192531.59元以及逾期资金占用费(以192531.59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82元,卢卫华负担29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汉中厦门分公司与卢卫华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办公场所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办公场所转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卢卫华继续租用案涉房屋至2015年2月。卢卫华已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其欠汉中厦门分公司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房租及物业水电费共计204531.59元,并承诺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卢卫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认定卢卫华应向汉中厦门分公司支付尚欠的房租及物业水电费共计192531.59元、逾期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卢卫华关于《办公场所转租协议》无效、其无需支付房屋租金、逾期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卢卫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龙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