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亮、田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亮,田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513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被告:田玉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亮、田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忠,被告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刘广东与王亮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后刘广东依约向王亮支付了900000元,但王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王亮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810000元,同时本人偿还了共计220000元。本人不应承担律师费用。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田玉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田玉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亮与田玉娟原系夫妻关系,后再2017年4月18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29日,刘广东(出借人)与王亮(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亮向刘广东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还款分期月数为10期。在本息偿还方式中约定,借款人应在2014年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2015年1月28日、2月28日分别还款99000元。第七条罚息和违约金部分约定借款人晚于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05%计收罚息,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计算。同日,王亮(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签署《借款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玖万元整。甲方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王亮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加盖公章。同日,刘广东通过银行向王亮的账户转账汇款810000元。刘广东陈述另90000元已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王亮提供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冠群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其已归还刘广东220000元,其中2015年1月10日还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20000元。刘广东对此无异议。刘广东主张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对于罚息按合同约定应还本息的日0.05%计算。本院认为,刘广东主张王亮向其借款90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凭证等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刘广东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数额,刘广东实际交付王亮的借款为810000元,另90000元刘广东陈述系代王亮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但刘广东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服务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冠群公司支付费用且该公司已收到费用的证据,刘广东主张该90000元已实际交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810000元。王亮向刘广东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未能按时足额返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刘广东要求王亮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亮已还220000元应先计算违约金和罚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依法调整至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王亮尚欠借款本金746346.3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3982.3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田玉娟与王亮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玉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王亮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刘广东要求王亮、田玉娟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已支持刘广东关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刘广东再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田玉娟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746346.3元,并支付违约金、罚息、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数额为23982.31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王亮、田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