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2017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职工)因不满同事桑某到其所在班组借人干活,二人发生争执。郝某某心怀不满,后于18时许找到桑某并对桑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多处受伤。经鉴定,桑某右侧眼眶内上壁骨折系轻伤二级;右侧鼻泪管骨折系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微伤。被告人郝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某陈述、证人魏某、刘某、马某、于某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