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俞超与周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俞超,周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677号原告:张俞超,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周文明,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俞超被告周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俞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周文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周文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周文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原告系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因此本院对张俞超要求周文明归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张俞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归还期限,因此本院可确定原告的起诉之日为该借款的逾期之日;同时因张俞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由被告给付相应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明给付原告张俞超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该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