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彦与吉林省政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吉林省政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604号原告:赵彦,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政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420室。法定代表人:王秀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原告赵彦与被告吉林省政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被告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政信公司给付赵彦工资款12800元;2、政信公司支付赵彦社会保险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赵彦与政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赵彦职务为会计,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当月工资于下月1日发放。政信公司自赵彦入职上班后从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赵彦工资,赵彦多次催要,政信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发放工资义务,并让赵彦自2016年10月27日起开始放假,至今仍未发放工资。2016年11月18日,赵彦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调查政信公司工作地点已经不存在。政信公司共拖欠赵彦3个月零6天的工资共计12800元未付,致赵彦提起诉讼。政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2016年7月21日与赵彦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也没有授权其他人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营业执照办完后一直没有开展业务,赵彦也没有工作;赵彦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假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我公司的,但是赵彦持有公司印鉴时私自加盖的,法人王秀兰的名章也是私刻的。应驳回赵彦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彦与政信公司在2016年8月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固定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赵彦工作岗位为会计,标准工资为4000元/月。赵彦自2016年7月21日到政信公司履职至同年10月26日,政信公司一直未支付赵彦工资。2017年3月27日赵彦申请仲裁,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宽劳人仲不字[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致赵彦诉至本院。庭审中,赵彦撤回关于保险费2000元的诉求。政信公司对赵彦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所加盖的政信公司印章予以认可,但主张《劳动合同书》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兰的印章系赵彦私刻、《劳动合同书》为伪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赵彦与政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赵彦如约履职,政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资义务,赵彦请求政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应予支持。由于赵彦在政信公司工作期间及工资支付事项的有关证据属于政信公司掌握管理的,证信公司应当提供,政信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政信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兰的印章系赵彦私刻的、该《劳动合同书》为伪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政信公司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政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彦工资12800元;二、驳回赵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政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