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执1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龙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龙旺,陈锦斌,杨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1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46639-3,住所地鹰潭市沿江路滨江明珠B1-05-10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龙旺,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江县。被执行人陈锦斌,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执行人杨蓉,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江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龙旺、陈锦斌、杨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龙旺、陈锦斌、杨蓉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龙旺、陈锦斌、杨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30178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9102元,保全费3520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78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陈龙旺、陈锦斌、杨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龙旺、陈锦斌、杨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6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芹审判员 李丽琴审判员 余腾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礼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