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书杰、张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杰,张华玲,关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杰,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玲,女,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关红伟,男,满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王书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华玲、原审被告关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菊、被上诉人张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关红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杰上诉请求:1.依法依法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10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王书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张华玲起诉时保证期间早已届满,王书杰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华玲与王书杰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仅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因双方未约定,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张华玲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王书杰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张华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王书杰主张权利,故本案被上诉人要求王书杰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华玲辩称,张华玲与王书杰签订的担保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的借款利息提供担保;第六条约定:如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发生变动,得经三方一致同意,并另行作出书面的合同或者协议,担保人仍就变动后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变动后的主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二年内。从以上明显可以看出,王书杰系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内容为借款人出借的借款和利息,如果主合同发生变动,需经三方同意,担保人仍就变动后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变动后的主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二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再结合张华玲与王书杰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就是借款及利息,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综合分析,如主合同变更,担保的保证期间仍为变动后的主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二年,何况不变更主合同,相应的双方约定故仍为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另外,在借款之前,张华玲与借款人关红伟并不相识,而是通过王书杰介绍和担保,张华玲也是基于对王书杰的信任才将钱款借给了关红伟,在借款后,张华玲曾多次与王书杰联系催要借款,张华玲借给关红伟大额的钱款,如未催要根本不符合实际,王书杰称张华玲未向其主张,于情于理于法均是行不通的。所以,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二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张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关红伟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定310,000元,按年利率24%直至借款还清时止),王书杰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关红伟、王书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张华玲与被告关红伟并不相识,被告王书杰与被告关红伟系朋友关系,后经被告王书杰介绍,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华玲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关红伟用以生意周转,被告关红伟和原告张华玲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关红伟,身份证号:,出借人:张华玲,漯河市鑫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根据借方需要,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签订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三、借款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利息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2014年9月12日。”该笔借款支付方式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2、被告王书杰作为担保人,其与被告关红伟和原告张华玲三方签订担保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担保合同书,借款人:关红伟,身份证号:,出借人:张华玲,漯河市鑫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王书杰,身份证号:;根据……的规定,经三方充分协商一致,担保人自愿作出如下书面担保声明:一、担保人自愿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提供担保,担保包括人保和物保;二、担保人自愿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的借款利息提供担保,担保包括人保和物保;三、本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违约时,担保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出借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还可以一并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2014年9月12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3、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张华玲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即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华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关红伟,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清至2015年9月属实,被告王书杰作为担保人,有被告关红伟、王书杰书面给原告张华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书及双方的自认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契约合意、意思自治、行为善意的法学理论及民商法原理,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有还款期限,故被告关红伟应当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华玲催要,被告关红伟至今未将借款本金偿还且拖欠2015年9月份后的利息,明显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关红伟应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予以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合本案,首先,在借款之前,原告张华玲与被告关红伟并不认识,通过被告王书杰介绍并担保,原告张华玲才将借款给被告关红伟,对此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表明被告王书杰担保的是本金及利息;其次,原、被告双方该笔借款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书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则,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根据通常理解与认知水准,原告张华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催要借款,于情于理不通,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明确约定保证人王书杰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但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诺能够证明上述保证责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信赖性,保证期间当然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被告王书杰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关红伟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关红伟、王书杰提出让原告张华玲作出利息上的让步的意见,法庭也给予其相应时间让双方协商,但因未得到原告张华玲的同意或认可,且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张华玲放弃利息具体数额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关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华玲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书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关宏伟、王书杰连带负担,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即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2日,张华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借款给关红伟,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清至2015年9月属实,王书杰作为担保人,有关红伟、王书杰书面给张华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书及双方的自认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首先,借款发生之前,张华玲与关红伟并不认识,通过王书杰介绍并担保,张华玲才将借款给关红伟,王书杰担保的是借款本金及利息,体现了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的诚实信用、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学原理及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双方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内容类似,故应认定为本案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次,双方在担保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如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发生变动,得经三方一致同意,并另行作出书面的合同或者协议,担保人仍就变动后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变动后的主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二年内。”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如主合同变更,担保的保证期间仍为变动后的主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二年,本案虽未变更主合同,但根据上述约定也能印证本担保期限也为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这符合双方在民商事活动中必须恪守的行为善意的前提和王书杰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初衷与承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通常理解、认知水准及社会常识,张华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催要借款,于情于理不通,结合本案实际,张华玲在未能找到关红伟的情况下,张华玲与王书杰之间的口头承诺如打电话催要等能够证明在上述保证责任期间主张权利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信赖性,况且,王书杰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意见成立的证据予以证明。秉持诚实信用、自愿公平原则,不仅是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而且也是依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民商事活动及交易各方均要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总之,不能给合同双方、交易各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传达一个错误信息,使其误认为只要提出抗辩,就必然产生不履行、免除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王书杰对关红伟向张华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书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上诉人王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义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