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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毅与吴增东、吴铭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毅,吴增东,吴铭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801号原告:丁毅,市民。被告:吴增东,职工。被告:吴铭前(系吴增东之子),无业。原告丁毅与被告吴增东、吴铭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毅、被告吴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铭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丁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增东、吴铭前共同偿还丁毅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起,吴增东、吴铭前因经营需要向丁毅分期借款,截止2017年4月5日,尚欠丁毅人民币200000元。吴增东、吴铭前向丁毅出具借条,承诺该款项于2017年5月6日前还清,但经丁毅多次催要,吴增东、吴铭前以种种理由拖欠。吴增东辩称,我儿子吴铭前向丁毅借款167000元,借款的用途是什么我不清楚。丁毅在我妻子生前认可吴铭前欠其167000元。2017年3月27日,我妻子因儿子吴铭前在外欠债太多,要债的人有好几帮,有去我家里要的,有打电话要的,我妻子受了刺激,在外面吃了安眠药去世了。3月30日,丁毅带了两个人去我家要钱,丁毅打了我儿子吴铭前,让我俩在2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我当时老婆刚走三天,心情不好,儿子又被打,我和儿子吴铭前就在借条上签字了。吴铭前未作答辩。丁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吴增东有争议的证据,2017年4月5日,吴增东、吴铭前签名的借条,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是在吴增东妻子、吴铭前母亲去世后不到十天的清明节晚上出具的;2.借条是在吴增东因妻子去世,心情悲伤,儿子吴铭前被丁毅殴打的情况下出具的;3.吴增东是在没有向丁毅借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与吴铭前被迫在丁毅要求的200000元借条上共同签名。经审查,该借条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案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增东与丁毅原系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特巡警大队的同事。2016年4月,吴铭前以卖车和炒股为由向丁毅借款。4月8日、14日,丁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分别向吴铭前信用卡各转入50000元,另外丁毅给付吴铭前现金67000元,共计167000元。2016年4月13日,吴铭前在填充式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向丁毅借人民币(大写)拾陆万柒仟元整(小写)1670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6年5月5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吴铭前未能如期偿还丁毅的借款及违约金。丁毅多次要求吴铭前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吴铭前拖欠未还。2017年3月27日,吴增东的妻子因吴铭前在外面欠债太多,要债的人太多,精神受到刺激,在外面服用过量安眠药去世。4月5日晚上,丁毅带了两个人到吴增东家索要借款,丁毅动手殴打了吴铭前,并要求吴铭前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由父子俩共同签名。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吴铭前给丁毅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欠丁毅人民币贰拾万整,于2017年5月6日前还清,之前2017年4月5日前欠条作废”。吴增东、吴铭前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到期后,吴增东、吴铭前未按借条要求支付借款,丁毅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7年4月5日,由吴增东、吴铭前签名的200000元借条是否受到丁毅胁迫构成本案焦点。从吴增东、吴铭前出具借条的时间、背景上看,借条是在吴增东妻子、吴铭前母亲自杀去世后九天,4月5日清明节这个特殊日子出具的;从吴增东的陈述上看,吴增东是因妻子去世,儿子吴铭前被丁毅殴打的情况下,被迫在借条上签名;从借款的事实上看,吴增东从未向丁毅借过任何款项,吴铭前也没有一次性向丁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从丁毅的陈述上看,丁毅承认4月5日晚上打了吴铭前两个耳光。以上可以认定,涉案借条是吴铭前、吴增东在受到丁毅暴力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丁毅要求吴增东、吴铭前共同偿还丁毅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毅要求吴增东、吴铭前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丁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