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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州市西郊六一石棉制品厂与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西郊六一石棉制品厂,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602号原告:彭州市西郊六一石棉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西郊乡双洞村。法定代表人:冯伦汉,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向军,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新希望国际*座****室。负责人:郭光忠,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州市西郊六一石棉制品厂(以下简称:六一石棉厂)诉被告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千喆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一石棉厂法定代表人冯伦汉、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向军,千喆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一石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千喆律所向六一石棉厂赔偿损失300000元,退还法律顾问费及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六一石棉厂与千喆律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及诉讼代理合同,因千喆律所的代理过错,造成六一石棉厂错过(2015)彭州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再审时限,致使六一石棉厂的损失300000元(彭州市天彭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王昌福、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西郊分理处擅自变卖法院查封财产损失700000元,扣减欠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西郊分理处的债务后剩余的财产价值)无法得到补偿。千喆律所辩称,与六一石棉厂签订代理合同是事实,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系冯伦汉个人与千喆律所签订。千喆律所作为一般代理,正常履行了代理义务至一审诉讼终结并无过错。裁定书明确告知上诉权利,是否上诉或申请再审是六一石棉厂自行决定的实体权利。而且六一石棉厂诉称的损失并未失去法律救济。请求驳回六一石棉厂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六一石棉厂(甲方)与千喆律所(乙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的主题范围包括:甲方所属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乙方指派黄文渠律师作为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甲方指定冯伦汉为常年法律顾问的联系人,负责传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及时通知乙方。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错误运用法律等失职行为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合同期限1年。”千喆律所收取顾问费10000元。2016年1月16日,(2015)彭州民初字第4088号千喆律所诉彭州市天彭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王昌福、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西郊分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千喆律所与六一石棉厂签订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喆律所黄文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期限至一审诉讼终结。(2015)彭州民初字第4088号裁定书以“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擅自处分该查封财产,应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六一石棉厂的起诉。六一石棉厂未上诉,之后以同一事由向我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均未被受理。本院认为,六一石棉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差额损失300000元具体金额形成,损失是否存在不能确认。(2015)彭州民初字第4088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擅自处分该查封财产,应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六一石棉厂主张的损失与千喆律所的代理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因错过申请再审的时限而失去法律救济的状况。代理关系中千喆律所系一般代理,涉及实体权利的行使应由中六一石棉厂自行决定,包括对裁定不服是否行使上诉或申请再审。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载明:“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判断、决策”,千喆律所并无错误运用法律的失职行为给六一石棉厂造成损失。六一石棉厂将错过对裁定申请再审的时限致使损失失去法律救济,归咎于千喆律所的代理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六一石棉厂要求千喆律所向六一石棉厂赔偿损失300000元,退还法律顾问费及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州市西郊六一石棉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彭州市西郊六一石棉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波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