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484吴江瑞丽蕾丝刺绣有限公司与黄利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瑞丽蕾丝刺绣有限公司,黄利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484号原告吴江瑞丽蕾丝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23组。法定代表人冯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利萍。委托代理人张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瑞丽蕾丝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公司)诉被告黄莉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被告黄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丽公司诉称,2017年4月11��,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了吴江劳人仲(2017)第0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9755.97元。但经原告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已到期,同时被告是2013年2月入职,2017年1月20日离职,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69.32元(4417.3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莉萍辩称:请求原告方尽快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黄莉萍于2013年1月2日进入瑞丽公司从事统计工作,双方曾于2015年、2016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0日瑞丽公司主管(负责人)向黄莉萍开具一张奖励单,上写明“感谢对公司统计工作付出,由于公司EPR系统上线,17年将没有统计岗位,希望你能找到更适合的工作”。黄丽萍于2017年1月20日离职。后黄丽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瑞丽公司支付黄莉萍一个月代通知金4417.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55.97元。2017年4月11日。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0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丽公司向黄莉萍支付赔偿金39755.97元;驳回黄莉萍其他仲裁请求。瑞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黄莉萍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417.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奖励单,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继续成立。其次,用人单位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对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的理由具有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负责人付建军向被告开具奖励单,明确表示以没有统计岗位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虽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知晓公司EPR系统上线,2017年将没有统计岗位,但否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曾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之协商过,原告也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依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39755.97元(4417.33*4.5*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瑞丽蕾丝刺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莉萍支付赔偿金39755.97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瑞丽蕾丝刺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