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光兴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兴,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兴,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岳方,常州市天宁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梧岗村。法定代表人:杜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宝峰,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光兴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沃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原是被上诉人的销售经理,2015年2月离职,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也是出于责任心,遂陪同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至原业务单位李全留处进行对账,由李全留出具书面对账单一份,上诉人作为证明人在对账单上签了名。2016年9月,被上诉人的现法定代表人(实际为讨债公司老板)将上诉人非法扣留至其手下刘奇处,强制对上诉人进行视频录制,逼迫上诉人做出找不到债务人李全留就要偿还债务的陈述。被上诉人以上述二份证据对上诉人提起了诉讼,而一审未查明事实,对上述二份证据也未做客观分析。就偏颇的采信上述证据,武断的判定上诉人为保证人身份,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偿还债务人债务!这是错误的判决!众所周知,企业的业务员对应收货款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被上诉人与业务单位签的也只是对账单,在此单子上,作为原业务员的上诉人作为证明人签字是符合常理的!而且,签名前面的一个字明显涂改,作为一个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业务员,要写一个“保证人”的“保”字应该是没有困难的!这里的涂改,只能证明,上诉人当时明确知道自己写的不是“保证人”!自己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再有,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有关上诉人的视频,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保证意思!常理,如果上诉人明确前写了“保证人”的书面保证书,则毫无必要再以视频的形式来证明上诉人的“保证人”身份(更何况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的手下扣留了),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上诉人签字后立即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而无需等到新的证据!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到,本案所涉的实际债务人李全留从2016年9月起(由上诉人联系约了被上诉人与李全留,履行了自己为被上诉人找到债务人的承诺)还在每月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而被上诉人却隐瞒了这一事实!这已经构成了诈骗!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线索,原审对此却未予核实!综上所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常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就事实部分而言,如果上诉人系被迫视频录制,其后完全可以报警,但上诉人非但没有报警,反而支付了担保款中的3万元。因此,恳请二审法院请求驳回上诉。常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光兴支付常沃公司货款274922元;2、李光兴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常沃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李光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经常沃公司与李全留对账,李全留确认尚欠常沃公司货款309922元,李光兴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李全留给付常沃公司货款5000元。嗣后,常沃公司多次向李光兴催要剩余货款,但至今李光兴仅给付常沃公司货款3万元,尚欠常沃公司货款274922元,故常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6日,李全留出具对账单给常沃公司,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李全留尚欠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09922.00,大写叁拾万另玖仟玖佰贰拾贰元正,欠款人:李全留,2015年4月16号”。日期下方为“”,再下方由常沃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潘年跃书写“对账后潘年跃收到李全留货款伍仟元正人民币,潘年跃2015.4.16”。2016年9月19日常沃公司对李光兴录制视频资料,在视频资料中李光兴陈述:“我李光兴在2016年9月26号前找不到李全留,我将主动偿还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全留的欠款274922元,李光兴。”后常沃公司以李光兴未清偿债务为由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常沃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全留向常沃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了货款金额309922元,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光兴是否对李全留欠常沃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光兴认为对账单上的其身份“保”字有涂改,因此只是证人的身份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且常沃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中也可以显示李光兴如果在2016年9月26日前找到李全留,即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而在2016年9月20日李光兴将李全留约到常州市博爱路天喜茶艺馆,并通知了常沃公司,李光兴因此免责。原审法院认为,常沃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和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光兴对李全留所欠常沃公司的债务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对账单上“”字样并非涂销,而是字迹重叠导致无法明确辨认,不能据此认定李光兴关于其仅为证人身份的主张,对于李光兴的身份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判断;2、李光兴坚持认为其为证人,但在视频资料中又作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承诺,有悖于常理;3、李光兴在视频资料中的陈述不能推定为李光兴帮常沃公司找到了李全留即可免除保证责任,而李光兴为此提交的两段录音资料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账单和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李光兴存在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院对李光兴的担保人身份予以确认。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李光兴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光兴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现无证据证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因而也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故李光兴依法应当对李全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全留未付清货款,保证人李光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即债权人具有选择权,本案中常沃公司选择仅起诉保证人李光兴,符合法律规定,在视频资料中李光兴对于尚欠货款274922元予以确认,故李光兴应当向常沃公司支付货款274922元。常沃公司要求李光兴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光兴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李全留追偿。综上,常沃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光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沃公司支付货款27492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光兴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李全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2712元,由李光兴负担。二审过程中,李光兴补充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及打款凭证。证明其一共给了4.48万元(其中9800元的单子找不到了),为何被上诉人起诉时只讲收到了3.5万元。常沃公司质证称:需要回去核实是否收到这些钱。另外,该借条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上诉人与刘奇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至于汇款记录,汇款上面名字也并非刘奇,即便是刘奇,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结束后,常沃公司针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被上诉人庭后核实确实收到了上诉人共计44800元的案涉款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李光兴是否应当为案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李光兴是否应当为案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李光兴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身份。李光兴认为其在对账单上系以证人的身份签字,常沃公司则认为李光兴系以保证人的身份的签字,在双方对此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应结合本案中其他的证据来认定这一事实。本案中,常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不仅提交了对账单,还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在该视频资料中李光兴陈述:“我李光兴在2016年9月26号前找不到李全留,我将主动偿还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全留的欠款274922元,李光兴。”。从该视频资料的内容来看,倘若李光兴仅为案涉欠款的证人,其在该视频中却主动承担寻找李全留的义务,并做出如找不到李全留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的承诺,与常理不符。李光兴虽提出该视频资料系受胁迫所制作,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光兴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李光兴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共计向常沃公司还款44800元,亦能佐证李光兴为案涉欠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李光兴应当为案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其曾另外支付了14800元,被上诉人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将案涉欠款的数额调整为260122元。综上,李光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光兴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6012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维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李光兴负担5000元,由常沃公司负担4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岷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