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春龙与胡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龙,胡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5民初1907号原告:蒋春龙,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照海,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春龙与被告胡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9月14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提供其联系方式及住所信息。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或明确的现住址或经常居住地,应视为被告不够明确具体。导致无法进行诉讼程序,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春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本裁定所附法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