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邱传宗、李看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828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吴振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纯,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旭晖,男,该行员工。被告:邱传宗,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李看治,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邱季东,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杨婷婷,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邱传宗、李看治、邱季东、杨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传宗、李看治、邱季东、杨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传宗、李看治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20284.79元,并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邱季东、杨婷婷对被告邱传宗、李看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邱传宗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传宗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邱传宗可在最高余额30万元的额度内自助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等条款,被告邱季东、杨婷婷为被告邱传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12月23日,被告李看治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为被告邱传宗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邱传宗自2016年11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邱传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284.79元。被告邱传宗、李看治、邱季东、杨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邱传宗、李看治、邱季东、杨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邱传宗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邱传宗应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看治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李看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季东、杨婷婷自愿为被告邱传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提出被告邱季东、杨婷婷应对被告邱传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传宗、李看治、邱季东、杨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传宗、李看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284.7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邱季东、杨婷婷应对被告邱传宗、李看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邱传宗、李看治、邱季东、杨婷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4元减半收取3052元,由被告邱传宗、李看治、邱季东、杨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东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冰瑜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