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9民初3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师重庆与被告南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重庆,南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324号之一原告:师重庆,男。被告:南学龙,男。原告师重庆与被告南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学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重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还借原告款5.725万元并按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家中有急事于2013年4月26日借原告4.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1.5%的月利率、借期3月,被告收到钱后如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借师重庆人洋肆万伍仟元南学龙2013.4.26”;2013年8月因子长县杨永生来问被告要账,被告无钱还,便向原告又借0.5万元,原告随后在洛川县府北街工行取0.5万元借给被告,该款无借条。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即:“还钱时间借师重庆债务偿还时间:7250.00元(柒仟贰佰伍)下周三(3月5日)、另肆万伍仟元下月20日(3月2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该案,2017年4月5日经与延安市第一中学调查了解,该校出具证明,证明南学龙于2013年至今因病不在工作岗位、失去联系。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经《西部法治报》向被告南学龙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西部法治报》于2017年4月13日第4版刊登该公告。被告南学龙未答辩未应诉,现缺席审理,即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及还钱计划各一份一份,证明南学龙于2013年4月26日南学龙借原告4.5万元;在借款期满后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南学龙于2014年2月24日将借原告4.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后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3月5日还款7250元、3月20日还款4.5万元。经本院开庭质证并结合证人拓海莲、白宏春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家中有急事于2013年4月26日借原告4.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1.5%的利率、借期3月,被告收到钱后如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借师重庆人洋肆万伍千元南学龙2013.4.26”。借款期满后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即:“还钱时间借师重庆债务偿还时间:3月5日还7250元、3月20日还4.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问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学龙于2013年4月26日借原告师重庆4.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1.5%的利率、借期3月的事实以及被告南学龙于2014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即:“还钱时间借师重庆债务偿还时间:3月5日还7250元、3月20日还4.5万元”的事实均属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清还;原告请求被告南学龙偿还2013年8月子长县杨永生来问被告要账时,被告又向原告借0.5万元用于还账的该借款,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本金并利息共计5.225万元,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并有证人当庭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学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还给原告师重庆借款本金并利息共计5.2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南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常忠民人民陪审员  张振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