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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秀琴与上海许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琴,上海许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898号原告:陈秀琴,女,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许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南翔镇嘉程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许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宿迁市。主要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琴与被告上海许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上海许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军、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1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9时01分,被告上海许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许奇男驾驶车牌号为沪CV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新建一路启秀路东30米处时,适逢原告陈秀琴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许奇男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奇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秀琴无责任。2017年4月11日,原告陈秀琴因交通事故致骶5、尾1椎骨折后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陈秀琴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上海许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保险范围以内的同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由法院确定;误工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9时1分,被告上海许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许奇男驾驶车牌号为沪CV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新建一路启秀路东30米处时,适逢原告陈秀琴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许奇男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奇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秀琴无责任。2017年4月11日,原告陈秀琴因交通事故致骶5、尾1椎骨折后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陈秀琴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许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由有资质的、专业的、中立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1,315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秀琴135,449元(含医疗费1,31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二、被告上海许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琴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上海许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