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钱东红与邬小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东红,邬小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883号原告:钱东红,男,汉族,1959年4月20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邬小珠,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钱东红与被告邬小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小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763元及利息1672.89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相识,原告在广东省××石排镇经营拉丝生产,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货。自2012年4月份开始,因原被告已逐渐熟悉,被告总是以钱未带足为由向原告赊购货物,至2012年7月2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6782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也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5576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会尽快还,但此后被告的电话就打不通了,经了解,被告已回到进贤生活了,根本就没在东莞生活。现被告的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被告邬小珠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底,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生意往来,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向原告赊购拉丝,至2012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6782元。被告邬小珠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钱东红186782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31019元货款,2016年11月19日,被告邬小珠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钱东红人民币5576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确实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双方应当积极主动的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763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小珠拖欠货款未还,一直占用该部分货款,对原告的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共计6个月,利息具体应为:1672.89元(55763×6%÷12×6)。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小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钱东红支付货款55763元。二、被告邬小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钱东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72.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邬小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