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水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水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198号原告:天津市水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栖霞里二号楼103号。法定代表人:李锡铜。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瑜,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水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凤、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300元,违约金1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世纪花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判上请。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世纪花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世纪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多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逾期交费者,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0.3%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实际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实际服务期间的物业费,亦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的金额,本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欠费时间计为1300.92元(108.41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20月),原告要求给付1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服务期间在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等方面存在瑕疵,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水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进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宝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