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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信海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海,舟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902行初10号原告刘信海,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东白莲村中岙**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庆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季霖,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系原告之子。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新城千岛路159号。法定代表人虞国平,局长。应诉负责人刘瑶,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副局长。委托委代理人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信海诉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经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后,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6月2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刘季霖,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瑶、朱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村民。被举报人浙江省舟山市海宇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将开采的,只能用于朱家尖西南涂围垦工程建设的石料非法处置给案外人华泰石油有限公司,而该石油公司将受让的石料填埋在其承包的土地和林地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申请书。现被告逾期未履行查处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查处被举报人非法处置石料申请书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履职申请。二、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听证笔录一份,拟证明在另案举报中,被告工作人员在听证时承认被举报人存在非法处置石料行为的事实。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三份、内容为华泰石油公司受让该村221亩土地最早时间在2014年4月,从而证明被举报人与华泰石油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石料调剂协议是虚构的,目的是为了掩盖被举报人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17日前原告村民住宅、原告承包地及林地均不在华泰石油公司征收的221亩土地范围内。五、向相关纪委举报材料一份(以骑缝章形式盖有该村股份制改革前的经济合作社旧公章),主要内容反映截留征地补偿款、违法侵占耕地、违法爆破林地等问题,拟证明该村部分耕地、林地并未被征收。��告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接到原告举报后,即将举报材料转下属派出机构普陀分局安排人员进行核查,并于同年12月28日形成《关于刘信海举报事项调查情况的报告》,认为举报人与华泰石油公司之间的行为尚不符合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告作为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原告举报后,对相应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至于是否应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现行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况且,原告也未在申请书中提出给予答复之要求;二、原告1985年承包的林地在20年承包期满后已由村集体收回,故原告举报原林地所在山脉发生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不属于保护自身利益,而属于保护公共利益,依现行民诉或行诉公益性诉讼架构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查处被举报人非法处置石料申请书、编号转2015-12国土资源违法线索转办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了原告举报,并转交派出机构下属普陀分局对相应违法行为进行核查。第二组证据,对被举报人和华泰石油公司的询问笔录、该两单位之间石料调剂协议书、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采矿许可证及《关于刘信海举报事项调查情况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对相应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后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第三组证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舟政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1985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国���林业局林资许准(2014)33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该组证据针对原告举报中涉及华泰石油公司破坏耕地行为和破坏林地行为(该二案已经复议程序处理发生法律效力)作一个整体的了解,不作为本案履职之证据提供。第四组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节选),拟证明被告适法正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举报行为,被告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不能仅以“转办书”代替。经审核,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原告代理人引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14年7月1日起失效。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询问笔录、石料调剂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关于刘信海举报事项调查情况的报告》不具有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职的证明力;其他无异议。经审核,询问笔录原件已由被告在庭审后提供,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原告经告知后逾期未予核对,视为自动放弃核对权利。至于协议书原件与否,内容如何,并非被告行政执法的依据。对于调查情况报告的证明力,尚需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山林承包合同、东白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家林业局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非原件,但不论真实与否,都不能证明原告林地和宅基地被征收的事实。经审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性,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申请书,无异议。对证据二听证笔录,认为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被举报人已实施非法处置石料事实的证明力,因为笔录中涉案部分内容是在听证主持人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问了一长串问题的背景下,问题涉及华泰公司倾倒矿渣、被举报人是否超范围开采、所采石料是出卖给华泰公司及高能爆破公司爆破作业等事项,而从笔录记录的内容看,被告工作人员仅回答了一个“对”字,及“听证会后提供采矿图”二部分内容。对证据三、四、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因记载内容过于简单,无法得出被举报人非法处置石料的事实,不予采纳;证据三审核意见同上,即不论协议书真实与否,内容如何,并非被告行政执法的依据。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经审理,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信海系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村民。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舟山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关于浙江省舟山市海宇围垦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处置石料的查处申请书》,书中记载被申请人系浙江省舟山市海宇围垦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事项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非法处置石料的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被告于同年11月13日收到该件后即于当日转交派出机构普陀分局对相应违法行为进行核查。该分局经向涉案当事人作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于同年12月28日形成《关于刘信海举报事项调查情况的报告》,认为被举报人浙江省舟山市海宇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尚不构成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故不予立案。事后,被告未将该不予立案处理意见答复原告。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久不见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予以查处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就举报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始以原告作为举报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后经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另查,一、2015年3月30日,原告也曾通过邮寄方式向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举报要求对浙江省高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举报人越界采矿破坏林地行为和违法倾倒矿渣破坏耕地行为予以查处,因未见回复而于同年5月30日向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府起初以原告不具有复议申请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案经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2016)浙行终397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复议决定并责令该府重作。该府重作后的行政复议决定业已生效,其中舟政复决(2016)22号复议决定以��告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了查处破坏耕地行为之职责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舟政复决(2016)23号以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未能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原告,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责令被告对举报事项即越界采矿破坏林地行为予以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二、(2016)浙行终397号行政判决同时确认,1985年7月8日,原告与原普陀县湖泥乡东白莲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集体所有的10亩山林,承包期为二十年。1995年10月11日,原告妻子刘海云与原普陀区湖泥乡东白莲渔业生产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刘海云承包了东白莲中岙土地0.24亩,承包期为1995年10月11日至1998年12月30日。上述山林、土地承包期届满后,原告及其妻子刘海云与东白莲村集体经济组织均未续签承包合同,也未再缴纳承包费。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刘信海向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举报浙江省舟山市海宇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处置石料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并要求予以查处。根据《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被告具有查处该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二、公民对违法事实的举报,有利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在举报案件中,举报人享有答复程序性权利。行政主管部门未回复举报结果的行为与举报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是,行政主管部门回复后,举报人不服回复结果,是否具有诉权,则取决于举报人举报的目的属于保护自身利益还是保护公共利益。按现行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公民对���益性举报尚不直接纳入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虽然并非诉请被告履行答复职责,但存在被告对举报结果未回复情况下,仍不能否定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本案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立案。依《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5.2违法线索处置之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违法线索后,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签批。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本案中,被告内设机构执法监察局接到原告举报后,即以��国土资源违法线索转办书》形式责令其派出机构普陀分局予以及时核查。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转办行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操作方式虽然与上述规定不尽一致,但鉴于我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市辖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被告指使普陀分局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无不当。另依《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6.1及6.3之规定,线索核查的主要内容是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涉嫌违法的基本事实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等。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核查过程中,通过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相关合同、协议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后,作出《关于刘信海举报事项调查情况的报告》,认为被举报人浙江省舟山市海宇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尚不符合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故不予立��。从上述情形看,被告受理原告举报后,对相应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四、对于原告代理律师提出的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行政不作为案例五,本案被告的履职行为属于未全面履职一节。本院认为,该案例五系因“县政府作出的责令某某村履行村务公开通知”没有明确公开的内容和履行的期限,导致该通知事实上无法执行而被判决再次责令限期公开相关内容。而本案被告已经作出了一个明确的分类处理意见,且该处理意见不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误解,故二案不可相提并论。原告如认为其与该不予立案结果有利害关系,则应该起诉已经发生的作为类行政行为即不予立案决定。五、承接第二部分内容,举报人虽然在举报案件中享有答复程序性权利,但是本案原告在举报申请书中并未明确要求给予答复,故被告未及时将该不予立案的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举报人原告,不属违法,仅为操作上存有瑕疵。综上,原告刘信海诉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信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信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宏涛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人民陪审员  徐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