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城市、王五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城市,王五灵,延津县富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城市,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五灵,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审被告:延津县富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延津县位邱乡王自村。法定代表人:王城市,理事长。上诉人王城市因与被上诉人王五灵、原审被告延津县富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根据上诉人王城市提供的送达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7月14日上午8点30分在本院19号法庭开庭。2017年7月12日该特快专递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王城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城市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城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