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正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木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正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木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941号原告:马鞍山市正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法定代表人:胡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爱辉,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敏,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周木英,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马鞍山市正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轩物业公司)诉被告周木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木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3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花园社区翡翠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每月0.3元/平方米的市场调节价收取,收取方式自行安排;夜间照明费6元/年。此外,合同对其他委托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被告系小区某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5.21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271元、楼道照明费用6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355元、夜间照明费3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周木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正轩物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四份、服务价格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收取物业管理费等核定标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被告周木英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正轩物业公司与花园社区翡翠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正轩物业公司负责管理服务小区的建筑、住房、道路、车辆停放、用电、草坪、树木花卉、消防等多项管理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条例提供的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的日常检查维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每月0.3元/平方米的市场调节价收取,收取方式自行安排。另查明,周木英系该小区某业主,其所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75.21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271元。但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没有交纳过物业管理费,截止2017年6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219.5元。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周木英作为翡翠城市花园小区的业主与正轩物业公司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是业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对于业主的义务也作出了规定,而正轩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同时,也有义务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周木英自2013年1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轩物业公司主张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交纳费用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因没有约定预交期限的合同依据,故可先计算至今年6月30日止,之后的物业管理费,业主应当按照正轩物业公司自行安排的收取方式自觉交纳。另外,因合同未约定夜间照明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木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正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219.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照物业建筑面积75.21平方米、每月0.3元/每平方米计算)。二、驳回马鞍山市正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