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桐、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桐,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1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晶,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男,199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上诉人李桐之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住建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高永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东,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桐因与上诉人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灵武市住建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晶、李建辉,上诉人灵武市住建局副局长马兰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桐系灵武市东塔镇新园村村民。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2013年东塔镇新园村所有被拆迁户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的楼房面积,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2、2013年东塔镇新园村所有被拆迁户与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灵建发[2017]44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且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以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灵武市住建局所作的灵建发[2017]44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被告灵武市住建局对其辖区内的土地征收或征用等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其应对原告申请的2013年东塔镇新园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依法予以公开。关于原告要求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2013年东塔镇新园村所有被拆迁户与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政府信息的主张,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故原告要求公开2013年东塔镇新园村所有被拆迁户与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人数众多,缺乏合理性。被告灵武市住建局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主张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灵建发[2017]44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武市住建局负担。宣判后,李桐及灵武市住建局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桐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信息公开内容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未予支持,显属错误。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规定,征地过程中,一些不便于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市、县应依法依规将其纳入依申请公开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申请人持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信息公开。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及其他属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有关材料。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定应当公开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撤销灵武市住建局灵建发【2017】44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灵武市住建局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灵武市住建局承担。被上诉人灵武市住建局辩称:李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灵武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答复。上诉人灵武市住建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的判决事项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只有被拆迁地段一家一户的安置信息,对东塔镇新园村所有被拆迁人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上诉人并没有进行统计并制作成正式文件,一审判决要求公开的是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二、李桐的诉求与法定信息公开的情形并不一致,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李桐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求是建立在”被拆迁户”基础上,也就是每家每户的安置补偿信息,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信息主体是抽象主体,公开内容是整个拆迁安置区域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等整体情况,不能将该条法律规定理解成公开的是一家一户中的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信息、将个人的家庭财产信息可以公之于众。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不当的判决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桐辩称:灵武市住建局对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理解错误。李桐要求公开的是东塔镇新园村所有被拆迁户与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并非灵武市住建局理解的个人隐私信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李桐的上诉请求,驳回灵武市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李桐作为东塔镇新园村村民,其应对2013年东塔镇新园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灵武市住建局应主动公开上述信息。灵武市住建局以其未统计制作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为由拒绝公开依法应公开的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规定,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2、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3、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3、勘测定界图5、其他属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有关材料。本案中,李桐要求灵武市住建局公开2013年东塔镇新园村所有被拆迁户与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属于上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且因涉及人数较多,缺乏合理性,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李桐与上诉人灵武市住建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桐、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宁 丽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哈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