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琼与钱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钱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603号原告:张琼。被告:钱晓军。原告张琼诉被告钱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钱晓军下落不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晓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案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钱晓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钱晓军从原告张琼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当时是以原告张琼老公办事为由,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借钱之后并没有办事,原告张琼找被告钱晓军后期追讨债务,被告钱晓军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钱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钱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反驳原告张琼提交的证据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钱晓军向原告张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飞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吴飞毒品案家属要求吴飞判刑3年或者3年以内,超过3年以上全成退钱,具体以判决书为主)”。当日,原告张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钱晓军转账支付借款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琼为证明被告钱晓军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张琼向被告钱晓军支付借款的事实。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钱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反驳该借款金额的权利,本院综合本案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张琼的转账凭证,认定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即为借款本金。被告钱晓军在借条上承诺款项用于私下办理原告张琼的丈夫吴飞毒品案减轻刑罚事宜,该承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承诺,但该承诺无效不影响被告钱晓军向原告张琼借的意思表示以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性。本院对原告张琼主张被告钱晓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原告张琼主张被告钱晓军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晓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钱晓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琼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当收取人民币2300元(原告张琼已支付人民币11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560元,由被告钱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婷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