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建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胡建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340号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亚,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国,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建英,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与被告胡建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亚、被告胡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6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均由个人承包,由营业部负责人独立经营,营业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享有人事聘用权,所聘用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营业部自行负责。被告系苏州市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齐门路营业部员工,原告仅为齐门路营业部进行代付代缴工资福利,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为齐门路营业部,实际工作地点亦在齐门路营业部。齐门路营业部系依法成立的营业部,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不应由原告来支付。且实际被告工资一直为齐门路营业部负责人发放,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该案件实际原因是由于原告近年来经营不善,造成对外存在大量债务,造成原告与齐门路营业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齐门路营业部利用保护员工工资能够优先受偿的规定提起仲裁,实际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胡建英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工资期间是2014年6月-2017年2月,每个月1700元,共计56100元。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单、劳动人事仲裁书,均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经审理查明:青旅公司与胡建英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岗位为导游。青旅公司作为缴费单位为胡建英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且至少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发放胡建英工资1700元。2014年5月,青旅公司最后一次向胡建英发放工资,之后未再发放工资。胡建英等人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青旅公司支付胡建英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2017年5月3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青旅公司支付胡建英工资56100元。青旅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青旅公司提供2010年经营责任协议书一份(一年期)、经营承诺书、经营人员个人信息表一份,证明齐门路营业部由蒋志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营业部员工工资及福利;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的章程修正案,证明齐门路营业部员工社保费用由营业部支付至原告股东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由原告代为缴纳。胡建英表示,对上述材料都不清楚,关于青旅公司所说的“被告的工资也是蒋志刚自己承担”不认可,是跟青旅签的劳动合同,工资卡是青旅统一办理的农行借记卡,工资也是青旅发的,社会保险也是由青旅缴纳的。上述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苏劳人仲案字[2017]第149-16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劳动合同一旦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有能力、有实力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保留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举证能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且曾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同时原、被告双方亦已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被告的基本工资实际是由齐门路营业部负责人承担,公司只是代付工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与齐门路营业部负责人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是否存在团款纠纷,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可按原告之前发放的1700元/月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共计5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胡建英工资5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