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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红星与张小木、朱美芳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星,张小木,朱美芳,张红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822号原告:张红星,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小木,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美芳,女,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红英,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张红星为与被告张小木、朱美芳、张红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被告张小木、朱美芳、张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星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一子,即第三被告与原告。因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5年5月22日,原、被告在亲人及村委会主要干部主持见证下签订了分家约一方,对家庭财产分割及父母赡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父母亲自所造义集建(1991)字第65385号房分给原告。除第三被告外,原、被告均在分家约上签字确认,第三被告虽未签字,但立分家约时在场且同意分家约内容。分家后原告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讼争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但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时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分家经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对坐落于义乌市××××村房屋的过户手续(土地证号:义集建(1991)字第653**号)。被告张小木辩称,分家的事情是以前家里在娘舅都在场的,房子是分给儿子的,我是同意分给儿子的。被告朱美芳辩称,分家约是认同的。被告张红英辩称,就按以前的分家约来办好了。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原告与第三被告的父母。1983年,第一、二被告建造了位于义乌市××××三间两层的房屋。1991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办理土地登记,登记使用人为第一被告,登记的土地面积为89.91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义集建(1991)字第65385号。2005年5月2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立分家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父母亲自所造义集建(1991)字第65385号新房分给儿子张红星,房屋四至为:东本户屋墙外为界靠弄;南本户屋墙外为界靠晒场;西本户屋墙外为界靠空基;被本户屋墙外为界靠坎分家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分家约上签字捺印,原告的外公与三位舅舅以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在分家约上签字盖章。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分家约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且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家约第一条涉及涉案房屋的内容,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第二、三被告虽未在分家约上签字捺印,但在庭审中对该分家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该分家约合法有效。根据分家约的约定,位于义乌市××××村的义集建(1991)字第65385号土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此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红星与被告张小木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分家约有效。二、被告张小木、朱美芳、张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红星办理坐落于义乌市赤岸镇丫溪村房屋【土地证号:义集建(1991)字第653**号,地号:48-16-01-123;土地面积89.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虹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