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焦凤清与何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凤清,何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799号原告:焦凤清,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秀芹,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焦凤清与被告何秀芹、杨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凤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芹、杨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7日,经原告焦凤清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杨惠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凤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开始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何秀芹、杨惠平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安庆市区注册经营“智桥”房产中介服务中心。原告与何秀芹、杨惠平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开始,被告便找原告借款从事房产中介的资金周转活动。由于平时被告都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便非常信任被告。在2016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称自己欲囤积一些房产,遂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自2016年4月至9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862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智桥”房产突然关门,原告便电话联系了被告并催要借款时,被告却支支吾吾拖延还款。至此,原告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主张。何秀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焦凤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银行汇款单。何秀芹未提交证据,亦未对焦凤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左右,何秀芹共向焦凤清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4月18日,何秀芹向焦凤清转账支付该借款2014年至2015年间一年利息7.2万元。2016年4月11日,双方经结算将该借款2015年至2016年间一年利息7.2万元计入本金,并由何秀芹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焦凤清女士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利息按贰分计息)。2016年4月22日,何秀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借焦凤清女士人民币陆万元整,月利息按贰分计息。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7月7日,何秀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焦凤清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贰分计息。同日,焦凤清向何秀芹银行转账194700元、现金支付5300元。2016年9月9日,何秀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焦凤清人民币贰拾叁万,月利息按贰分计息。同日,焦凤清银行转账23万元至何秀芹银行账户。现焦凤清因何秀芹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何秀芹向焦凤清出具借条四份,金额共计86.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其中7.2万元为30万元借款截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其他借款均已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达到了年利率24%,因此该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何秀芹向焦凤清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79万元(86.2万元-7.2万元),该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标准不违法法律规定,何秀芹应当按该利率标准向焦凤清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截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为7.2万元。其他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借条出具之日(分别为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9日)。焦凤清自愿撤回对杨惠平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凤清借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为7.2万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焦凤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6210元,保全费4920元,两项合计11130元,由被告何秀芹负担(原告已预缴1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