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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吕海枝与徐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枝,徐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3136号原告:吕海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浩。原告吕海枝与被告徐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7833元(医疗费5567.70元、误工费8985.3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4日7时28分,被告徐浩驾驶“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由二汽方向(北)往市区方向行驶(南),行至襄州区××××对面路段,与行人原告吕海枝发生碰撞,致原告吕海枝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海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浩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7时28分,被告徐浩驾驶“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由二汽方向(北)往市区方向行驶(南),行至襄州区××××对面路段,与行人原告吕��枝发生碰撞,致原告吕海枝受伤。原告吕海枝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567元。出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17天;2、鼻部防止按压。本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浩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吕海枝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徐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海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海枝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140元。另查明,原告吕海枝系襄阳市××区古驿镇黄渠河村4组村民。原告吕海枝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光进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吕海枝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67元、误工费2672.11元(31462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1253.36元(32677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以上合计9912.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浩与原告吕海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海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浩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吕海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存在过错,应适当的减轻被告徐浩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5567.7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为5567元,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5567元。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8985.3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672.11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224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253.36元。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8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42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14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9912.47元,由被告徐浩赔偿70%即6938.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海枝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5567元、误工费2672.11元、护理费12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9912.47元,由被告徐浩赔偿70%即6938.73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海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