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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小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王海全,陈永富,孔新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磊,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南路135号锦江商务公馆1层西大厅。负责人:翟小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鑫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全,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王海全亲属。原审被告:陈永富,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新新,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张小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王海全、原审被告陈永富、孔新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社青,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鑫磊,被上诉人王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原审被告陈永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新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磊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赔偿数额71412.8元。事实和理由:1、其从2012年在济源租房居住,同年12月在奔月天下城以首付款方式购买房屋一套,现已交付居住。其一审提供的工资银行清单,说明系城镇职工,收入来源于城市,完全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2、事故发生后由其丈夫王东护理,王东请假3个月,实际收入减少12227.01元,护理费应按55天计算,原判少计算3053.67元。王海全辩称,1、张小磊一审提供的租房合同无居委会以及派出所证明,房东未出庭作证,也无水电费等票据予以印证,且租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张小磊发生交通事故不足一年,不能证明长期居住在城市。另外其对张小磊是否在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工作存在异议,即便张小磊确实在富泰华公司工作,亦不能证明长期居住在城市,该公司位于城市边缘,如张小磊租房,更有可能在农村租房。张小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奔月天下城购买房屋并入住,原判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2、原判根据张小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计算护理天数、费用合理准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王海全就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意见。张小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护理人王东的四月份工资已发放,不存在因护理导致工资减少,不应该计算护理费。原判正确,应维持。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意见。陈永富述称,同意王海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等意见。富泰华公司注册地为济源市虎岭产业聚集区,并不属于城镇,张小磊的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张小磊一审未举证证明购买奔月天下城住房、实际居住,如本次庭审进行举证,与张小磊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当支持张小磊该项诉讼请求。张小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海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陈永富、孔新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1235.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8时20分许,在312省道玉阳湖大桥西侧路段,陈永富驾驶豫U×××××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借用左侧道路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违反超车规定,与孔新新驾驶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尽到避让义务发生碰撞,后陈永富驾驶的豫U×××××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孔新新后方行驶过来的王军良所驾驶的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军良及王军良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张小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陈永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新新承担次要责任,王军良、张小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张小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颧骨、颧弓、上颌骨、鼻骨、鼻中隔、筛骨、蝶骨多发骨折等,同年4月27日出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6年4月18日至4月22日陪护两人、4月23日后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加强自身及口腔卫生护理;2、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流质饮食;4、避免压迫面部、鼻部;5、转上级医院治疗颌面部多发骨折;6、三个月后拟行外伤性缺失牙修复治疗。张小磊此次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用13623.43元、门诊费用1614.14元。2016年4月27日张小磊为治疗颌面部多发骨折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年5月13日出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卫生;2、低盐低脂温软无刺激饮食;3、加强休息;4、定期复查,建议1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6、口腔内牙齿需后续治疗。张小磊此次住院16天,支出住院费用54674.14元、门诊费用400元。张小磊出院后为复查、治疗牙齿等支出门诊费用8018.82元。诉讼中,根据张小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张小磊颌面部多发骨折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张小磊颌面部多处皮肤、黏膜撕裂伤,外鼻裂伤畸形的伤情为九级伤残;3、张小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4、张小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30天。张小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07元。另查:1、张小磊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富泰华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5.12元/月。护理人王东即张小磊丈夫在济源市王屋山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3、4月份工资分别为3000.2元、2931.8元、2680.2元、3718.23元;2、豫U×××××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海全,其雇佣陈永富驾驶车辆,该车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数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王海全赔偿张小磊8000元;4、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军良亦起诉至该院,经审理确认其损失有:70297.1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622.9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计48019.22元;车损及鉴定费计1765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永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新新负次要责任,王军良、张小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确认。豫U×××××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永富在为王海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张小磊损害,该侵权责任后果应由王海全承担。综上,张小磊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王海全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张小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33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小磊两次住院共25天、每天30元为750元;3、营养费。经鉴定张小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30天、加上住院时间25天,营养期为55天,每天15元为825元;4、误工费。根据张小磊伤情,并结合其工资发放情况,张小磊主张误工期180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张小磊月平均工资为3105.12元,故误工费为18630.72元;5、护理费。经鉴定张小磊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加上住院时间25天其护理期应为55天(从住院之日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2日)。从张小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护理人王东2016年4月份的工资已足额发放,未产生收入的减少,故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其护理费的计算应从201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共43天,根据其护理前月平均工资3082.6元计算护理费为4418.39元;6、残疾赔偿金。张小磊系农村居民户口,鉴定结论做出时未年满60周岁,经鉴定伤情为两个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465.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张小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理,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张小磊两次住院时长、住院地点等情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9、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907元。以上张小磊的损失共计16572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9905.53元,首先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各赔付9453.09元,余款60999.35元由王海全承担70%为42699.55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为18299.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计85821.77元,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42910.89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42910.88元。综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张小磊52363.98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张小磊70663.77元;王海全应赔付张小磊42699.5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8000元,本案中应赔偿张小磊34699.55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张小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海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磊34699.5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小磊70663.77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小磊52363.98元;四、驳回张小磊要求陈永富、孔新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张小磊负担1357元,王海全负担710元,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245元。本院二审期间,张小磊提供如下证据:1、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村民张小磊,于2012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在我居委会南海路5巷12号翟根栓租房居住。证明其在城镇居住。2、济源市华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小磊于2012年12月20日在奔月天下城购买房屋1#楼东单元五层B2户,于2016年3月1日交户入住。证明其购房情况。3、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居民张思全,其妻岳连,夫妻二人共有五个子女,其在2014年土地被征用后,其与子女们在济源生活至今;4、济源市天坛街道商业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其兄弟姐妹均在城市居住,父母随子女在市区生活。王海全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无出具人签名,也无房东出庭作证以及水电费票据予以印证;证据2无出具人签名,入住时间是2016年3月1日,无法证明长期居住于城市;对证据3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小磊弟弟是否在市区居住,不影响张小磊居住在农村的可能性。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称,同王海全意见,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仅仅使用居(村)委会证明,应提供租房合同、水电费票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张小磊主张。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称,同王海全意见。陈永富质证称:同王海全意见,证据1上载明的时间非常具体,不符合生活习惯,居委会并非房屋租赁机关,不可能知道张小磊的居住地点以及时间;证据2,物业公司不负责房屋出售、交付,应当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其税票单据;证据3载明张思全夫妻与子女在市区居住,但未载明居住地方以及随哪位子女生活,超出村委会职责和能力范围,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河西居委会系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王海全等均不予认可,张小磊亦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3、4仅能证明张小磊父母及弟弟的居住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小磊从2012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在河西居委会租房居住,之后在吉安阳光花园租房居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张小磊提供的河西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能够证明从2012年起分别在河西居委会、吉安阳光花园租房居住,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同时张小磊受伤前在富泰华公司工作,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张小磊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判适用农村标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鉴定,张小磊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9824.85元(27232.92元/年×0.22×20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人数、期限计算,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张小磊于2016年4月18日-5月13日分别在济源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经鉴定张小磊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需护理天数合计55天。张小磊住院期间、出院后由其丈夫王东护理,王东系济源市王屋山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有固定收入,工资明细显示四月份工资已全额发放,故原判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张小磊上诉要求护理费按55天计算,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判确定的其他损失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张小磊的各项损失共计234086.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905.5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张小磊以及案外人王军良受伤,王军良的损失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22.94元,根据张小磊、王军良的该三项损失比例,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各赔付张小磊9453.09元,超出部分60999.35元,由王海全承担70%为42699.55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为18299.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检查费共计154180.96元,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各赔付张小磊77090.48元。综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张小磊86543.57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张小磊104843.37元,王海全赔偿张小磊42699.5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仍应赔偿34699.55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失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小磊104843.37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小磊86543.5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张小磊负担106元,王海全负担71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216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1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张小磊负担6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75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