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冀国辉与孙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439号原告:冀国辉,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峰,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国辉与被告孙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国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树林变更诉讼请求为73453.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8时,陈树信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何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周蠡路与何蠡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孙俊峰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孙俊峰受伤,冀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冀国辉、冀希国受伤。后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6】第00157号认定书,认定陈树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俊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冀国辉及冀希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冀国辉住院治疗,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俊峰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另一伤者冀希国我们已赔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8时,陈树信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何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周蠡路与何蠡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孙俊峰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陈树信驾驶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原告冀国辉、冀希国受伤。后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陈树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俊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冀国辉及冀希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冀国辉立即被送往蠡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65元,后转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8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支付医疗费26845元。2016年12月5日到河北枣强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660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1、普通饮食,住院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各指功能锻炼术后6周拆石膏;3、……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有异常随时复查。经原告冀国辉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以及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7年6月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冀国辉属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60-90日、误工期为90-180日。原告冀国辉支付鉴定费2082.8元。被告孙俊峰为冀F×××××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在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已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冀希国5000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冀国辉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机构,委托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冀乃强的户籍登记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要求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且只对住院期间护理期限认可。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和原告本人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和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45天计算,被告认可误工天数90天,本院酌定150天。3、原告提交交通费车票若干,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因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也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8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俊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冀国辉乘坐的陈树信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冀光辉受伤。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俊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冀光辉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冀国辉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俊峰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冀国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710元(护理期45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9036元(按照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150天);鉴定费2082.8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计算20年,原告冀国辉为10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为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冀国辉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384元;不足部分38842.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冀国辉116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冀国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冀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孙俊峰负担573元,原告冀国辉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晨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