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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仝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仝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500号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罗山县城关老罗息路三里湾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521776546529T。法定代表人:黄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仝达,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被告仝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聚炳烯铣铵YH-40,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截止2015年1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05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月15号付清货款,若违约,违约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8205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按总欠货款5%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依法生产经营的聚炳烯铣铵YH-40,并对产品价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费用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金均做了约定。每月十五号付清货款;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其生产的产品。2015年1月24日,双方对交易的产品进行了对账,经对账截止到2015年1月24日仝达共欠原告公司货款为82050元,原告公司欠仝达税票7455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署名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税务机关为被告开具了7455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业发票,被告未支付原告下欠82050元货款。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销售合同、2015年1月24日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客户仝达对账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基础签订《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其依法生产的产品,被告应依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物,被告未依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约定下欠货款5%的违约金即4102.5元(82050×5%)。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期限进行了约定并于2015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应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5日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利率因无约定,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仝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2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仝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102.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仝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