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诚浩申请付文艺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文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2执异56号案外人:王诚浩,男,汉族,1965年7月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付文艺,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生,住许昌市莲城大道。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付文艺与王某某、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诚浩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4日举行听证。案外人王诚浩代理人黄彬,申请执行人付文艺代理人贾虎君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诚浩称,2014年4月1日,我与被执行人支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许昌市文峰路新天地丽景苑小区的房产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我,协议签订后,按约定时间向支某某支付了购房款,支某某也将房屋钥匙交付。自2014年5月起,该房屋及车库交付给我占有使用后,我又将该房屋附属车库出租了许昌瑞远公司使用,我对该房屋已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因支某某一直以生意繁忙为由推脱不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非系案外人的过错,且即便未办理过户也不影响双方交易已经实际完成的事实。综上,请求中止对位于许昌市文峰路新天地丽景苑小区的房产执行和拍卖措施,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房屋的所有权应该以登记为准,我国没有规定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所有权就归买受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不动产物权的期待权而非房屋所有权,且该法条规定4个条件,需同时满足才可保护买受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当事人为了逃税等原因,消极办理过户手续,则该权利不应受到保护。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文艺与被告王某某、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向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被告支某某名下的许昌市文峰路新天地丽景苑小区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王诚浩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并提交了与支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支某某出具的收条、转款凭证、物业费、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王诚浩与被执行人支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支某某将位于许昌市文峰路新天地丽景苑小区的房产以70万元卖给案外人王诚浩,合同签订当日,王诚浩付定金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将剩余6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支某某。协议同时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买房款后,应及时将房屋的钥匙及相关产权手续交于乙方,并积极配合乙方做好验房。在乙方需要时,甲方配合乙方进行房屋过户。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诚浩与被执行人支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后,已将购房款70万元全部支付,且实际占有该房屋,案外人王诚浩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王诚浩的异议请求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