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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燕良、荆树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燕良,荆树泉,李方奎,王恩厚,朱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异46号异议人(案外人):燕良,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申请执行人:荆树泉,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申请执行人:李方奎,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王恩厚,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朱孝英,女,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荆树泉、李方奎与被执行人王恩厚、朱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5月5日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王恩厚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54万余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燕良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恩厚(2016)桓执字684号、1106号执行案件,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根据异议人的申请向惠民县人民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手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恩厚在惠民县人民法院应收执行债权54万余元。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树泉与被执行人王恩厚、朱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2日向惠民县人民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手续,涉案标的额为28万元,当时惠民县人民法院也已经告知桓台法院,异议人燕良两个执行案件协助执行手续时间在荆树泉执行案件之前。2017年4月10日,桓台县人民法院越过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两个执行案件,直接到惠民县人民法院承办的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划走了王恩厚的应收债权54万元。该程序违法,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向申请执行人荆树泉支付自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扣划的被执行人王恩厚的应收债权54万元。依法确认异议人对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扣划的54万元有优先执行权。申请执行人荆树泉称,申请执行人荆树泉与被执行人王恩厚执行案件,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就向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扣留王恩厚的收入28万元。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恩厚的执行案件是2017年1月采取的执行措施。所以桓台县人民法院扣划王恩厚的应得收入。桓台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并没有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王恩厚称,王恩厚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7年2月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扣划67万元至该院。王恩厚对该公司的债权已经执行完毕。桓台法院再次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扣划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原告荆树泉诉被告王恩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恩厚支付原告荆树泉借款2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偿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桓执字第17号。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桓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恩厚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4月27日,本院向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王恩厚在该公司的应收款280000元,扣留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桓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元。原告李方奎诉被告王恩厚、被告朱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恩厚、被告朱孝英共同支付原告李方奎借款18万元、利息7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恩厚、朱孝英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偿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桓执字第26号。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桓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恩厚、朱孝英的银行存款29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4月27日,本院向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王恩厚在该公司的应收款290000元,扣留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桓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0000元。2017年4月6日,本院将上述(2015)桓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桓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一起送达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日,本院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57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4)桓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2015)桓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桓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2014)桓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桓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桓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5)桓执字第17号和(2015)桓执字第26号两案中,于2016年4月27日向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王恩厚在该公司享有的收入共计57万元。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恩厚的执行案件,发出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1月4日,时间明显晚于上述两执行案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人时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在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向惠民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王恩厚应收执行债权54万余元。该案的执行债权人是王恩厚,被执行人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当然应当扣除协助冻结(2015)桓执字第17号和(2015)桓执字第26号两执行案件的款项,剩余款项才是异议人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的。故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扣划被执行人王恩厚的收入57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燕良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慧君审判员  李 俊审判员  张中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