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审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松德印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松德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45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496号。法定代表人邱华萍,局长。被执行人温州松德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庄桥村村委会右侧。法定代表人郑福松。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市监处字(2016)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松德印业有限公司履行加处罚款180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温市监处字(2016)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0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温州松德印业有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印刷模板四块及印刷品1150张、包装盒100个;3、对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80000元,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又未履行加处罚款18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市监处字(2016)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为1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