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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俏俏与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俏俏,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130号原告:程俏俏,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程恒祥,系原告父亲,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凤城镇向阳南散居**号。被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法定代表人:杨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世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燕,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俏俏与被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俏俏的委托代理人程恒祥,被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苗、贾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俏俏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进入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有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未再续订,但分公司从未给予原告劳动合同原件。原告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元/月,岗位工资为600元,另有绩效考核和业务提成,平均每月到手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领取工资。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注销,但并未将注销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29日。原告认为,原告与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日终止,被告作为总公司应当为原告开具日期为当日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从事出纳工作过程中的以下账目尚未交接,被告应当安排交接。原告入职时填写了履历表、简历等相关材料,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的转出手续。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应当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分公司违法终止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若人民法院认定分公司终止行为合法的,同意将该项主张变更为经济补偿金同时主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替代性通知金。原告为维权而产生了一定的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被告:1、开具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安排进行工作交接;3、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4、给予原告五份劳动合同原件;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6、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7、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按照5000元/月主张);8、支付因仲裁、诉讼产生的花费5,000元。被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辩称,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1日注销,原告系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日因分公司注销而终止,被告可以为原告开具日期为当日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但原告均未予回复,被告同意为原告安排工作交接。原告主张的人事档案系其入职时填写的履历表和简历等材料,实际上原告担任内勤,上述材料由其本人保管,被告可以查找,如果上述材料仍在被告处可以返还。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的转出手续,并实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3月。原告持有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现同意给予原告其余四份劳动合同。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故扣除一个月的宽限期限,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200元。原告与分公司已经连续订立了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从未要求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因分公司注销而自然终止,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确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劳动关系终止不续签,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替代性通知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仲裁以及诉讼产生的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进入分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后未再续签。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注销。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3月,并于2017年4月12日转出。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7)通字第49号,要求分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安排工作交接、办理人事档案、社保转移手续,返还被扣劳动合同原件等物品并支付代通金5,000元、2017年1月1日至补出劳动关系证明之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补偿金25,000元、不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权利救济费用5,000元。仲裁委员会以分公司已经注销不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再次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7)通字第54号,要求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履行在宝劳人仲(2047)通字第49号中的义务,仲裁委员会以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在上海没有经营地,其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书面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并表示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对公积金账户进行了封存。本院认为,原告与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注销且原告与分公司间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分公司从未将注销事宜告知原告,故终止行为应属违法,但决定分公司是否注销系其经营自主权,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而终止并不具有违法性,现原告亦同意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替代性通知金,但其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享受替代性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分公司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分公司应于2017年2月1日之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继续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与分公司已经连续订立了5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为原告开具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为原告安排工作交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关系已经于2017年4月12日转出,其再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转出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的转出手续,但其所主张的“人事档案”系入职时所填写的履历表以及简历等,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人事档案,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持有2016年的劳动合同,故同意给予原告其余四份劳动合同原件,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仍然持有该2016年的劳动合同原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当给予原告2016年之前的四份劳动合同原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仲裁、诉讼产生的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程俏俏开具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程俏俏安排工作交接;三、被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四份劳动合同原件交予原告程俏俏;(期限为2016年之前)四、被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俏俏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五、被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俏俏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六、对原告程俏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