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700号原告: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镇小七孔西门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5692000586。法定代表人:王保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毅,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负责人:兰红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经,男,系公司法律事务员。原告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毅、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水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06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山水投资公司员工旷小刚驾驶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投保的贵J×××××号车辆沿兰海高速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12时18分,当行至兰海高速1563公里+80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碰撞由东向西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陈应龙,造成陈应龙当场死亡及贵J×××××号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旷小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应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高速交警大队及被告公司员工协调,达成旷小刚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陈明和60697.50元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立即向死者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但事后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承认原告山水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亦同意向原告山水投资公司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山水投资公司员工旷小刚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12时18分,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563公里+80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碰撞正在由东向西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陈应龙(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造成陈应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陈应龙横穿行走于高速公路,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旷小刚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13日,原告公司员工旷小刚(甲方)与死者陈应龙的亲属陈明和(乙方)达成赔偿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697.50元;2、甲方自行修理贵J×××××号��辆;3、甲方把赔款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甲方车辆被保险人;4、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甲方赔付乙方后,甲乙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赔偿款60697.50元通过公司员工旷小刚支付给死者陈应龙的亲属陈明和,但向被告索赔未果。另查明:1、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荔波龙氏休闲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荔波龙氏休闲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山水投资公司所投资的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已投不计免赔),其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原告山水投资公司;2、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陈应龙系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三桥村(原城关���双桥村)村民(五保户),其父母已过世、无子女,事故发生后,陈应龙的后事及赔偿事宜均由其亲属陈明和(与陈应龙系叔侄关系)负责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黔南公交认定[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独山县公安局(独)公(司)鉴(尸检)字[2017]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赔偿协议、收条、承诺书、保单、关系证明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为涉案车辆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未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直接与事故车辆驾驶人达成一次性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60697.50元的赔偿协议,原告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用工单位,已按协议约定将全部赔偿款60697.50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现原告作为指定索赔权益人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款60697.5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赔偿款尚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0697.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费树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智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