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恢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维军与刘巧琴、钞引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维军,钞引林,刘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930号申请执行人刘维军,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钞引林,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巧琴,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维军与刘巧琴、钞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一、由被执行人钞引林、刘巧琴向申请人刘维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由被执行人钞引林、刘巧琴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1650元、执行费218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我院在诉讼阶段冻结了二被执行人工资卡账户,申请人口头申请解除二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双方私下给付。现被执行人已偿还25万元,剩余借款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申请人负担;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821执恢9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 妮 来自